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被告 莊郭 兌
李國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國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鐵管、水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剷除、移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大門(寬4.3公尺、高2.2公尺)拆除。
被告 莊郭兌 、李國田應將前開土地全部(面積八九六點一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莊郭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在其上種植香蕉樹等農作物,並架設鐵管等工作物,及設置水管、抽水馬達等汲水設備(與鐵管、水管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6.49平方公尺。被告李國田另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架設如附圖二所示帶刺鐵柵門並上鎖(下稱系爭大門),阻止他人進入,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大門拆除,並剷除香蕉樹、移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又被告莊郭兌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交付李國田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莊郭兌應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莊郭兌、李國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上之鐵管、水管、抽水馬達等設備,及系爭大門移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㈡被告莊郭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44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莊郭兌辯以:系爭土地自伊曾祖父母以來即於其上耕種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嗣伊 因年邁無力耕作,已將系爭土地交由遠房親戚李國田管理,迄今已約16年,其上之香蕉樹、系爭地上物、大門均是李國田所設置而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國田辯以:系爭土地係莊郭兌交由伊管理,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原由莊郭兌占用耕作, 嗣其 於10餘年前交付李國田占有使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鐵管、水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均為李國田所栽種、設置。
㈣系爭土地入口處經李國田架設如附圖二所示之大門並上鎖。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及移除鐵管、水
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並拆除系爭大門,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及移除鐵管、水
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並拆除系爭大門,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占有係指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香蕉樹等農作物、架設用以支撐樹幹之鐵管,及設置水管、抽水馬達等汲水設備,且架設系爭大門並上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審訴字卷第8、19至20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至31、38、77至82、85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位於莊郭兌所有相鄰同段1316地號土地東側,原由莊郭兌占用耕作,嗣莊郭兌於62歲時因年邁無力耕作乃交由李國田管理,迄今已逾10年,李國田則於其上種植香蕉樹,並設置鐵管等工作物,另設置抽水馬達、水管等汲水設備澆灌果樹,且為防止宵小盜採香蕉,李國田並裝設系爭大門且上鎖,鑰匙為李國田所持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49至51、66至69、77至78頁),是原告請求李國田剷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香蕉樹等農作物,並移除鐵管、水管及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大門,並請求莊郭兌、李國田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以莊郭兌應與李國田同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云云,惟李國田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乃有除去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⒊被告2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其向太平寺管理人 葉桂蘭 、前管理
人 林景星 所買受,而太平寺未依法向政府納稅,長期以來均由實際占用耕作之農民代為繳稅並向太平寺繳納地租,太平寺未盡納稅義務自無從享有地主權益,原告亦無從自太平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以為辯,並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款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太平寺出租地繳納地租收據聯、高雄縣政府85年10月16日公函、旗山區太平寺土地自救會成員名冊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04至123頁),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太平寺,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頁),又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自不因有無依法繳納稅捐而有異。況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繳款書、地租收據等,上載土地地號、面積均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洲段943-39地號、面積為896.16平方公尺不同,自無從執為被告確有向太平寺買受或承租系爭土地而有適法占有權源之依據。另莊郭兌雖辯以系爭土地自伊曾祖父母以來即於其上耕作,且伊自年輕時起即於系爭土地耕種而認該土地為伊祖先所傳承云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下稱 橋檢 他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18頁),然未舉證證明確有適法占用權源,其空言抗辯有占有使用權限,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地價8%,係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已,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莊郭兌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交由李國田占有
使用,李國田占用迄今已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國田並陳稱一年交付5,000元租金予莊郭兌,迄至約6年前始未再給付租金等語(訴字卷第67頁),而莊郭兌於李國田被訴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有收取李國田所交付之租金,一個月4000、5000元等語(橋檢他字卷第29頁),其嗣於本院改稱從未收取租金云云(訴字卷第50頁),不足採信。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無租金之給付一情,惟系爭土地係莊郭兌委由李國田管理,為李國田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78頁),莊郭兌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李國田為直接占有人,皆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莊郭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訴字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東臨防汛道路,附近均為農田,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訴字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栽植香蕉樹,栽種數量達100多株,衡情可享有相當商業上利益(嗣原告追加李國田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大門,於本院再至現場履勘時,業經收成之香蕉樹業經伐除而僅餘數十株)等情,爰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8%之耕地地租最高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復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而被告以香蕉樹等農作物及鐵管、水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雖為676.49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入口處經架設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大門且上鎖而無從任意進出,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訴字卷第28、85頁),堪認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即896.16平方公尺。依此,原告請求莊郭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1年期間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28元(計算式:168元×896.16平方公尺×5%=7,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國田剷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香蕉樹等農作物,並移除其上鐵管、水管及抽水馬達等地上物,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大門,及請求莊郭兌、李國田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郭兌給付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審訴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6年10月5日旗法土字第9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年6月14日旗法土字第4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