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大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5至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7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7年1月17日聲請狀1份附於107年度執聲字第727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及
5至9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5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4年11月26│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原聲請書│││害防制││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附表均列│││條例│││105年度││105年度││為編號1││││││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且未詳││││││369、94││369、94││列各犯罪││││││4號││4號││日期,又│├─┼───┼───────┼──────┼────┼────┼────┼────┤編號1至││2│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4年12月13│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4所示之│││害防制││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罪業經臺│││條例│││105年度││105年度││灣高雄地││││││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方法院10││││││369、94││369、94││5年度審││││││4號││4號││訴字第36│├─┼───┼───────┼──────┼────┼────┼────┼────┤9、944││3│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5年1月17日│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號判決定│││害防制│││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應執行有│││條例│││105年度││105年度││期徒刑3││││││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年,已部││││││369、94││369、94││分執行。││││││4號││4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5年3月16日│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害防制│││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105年度││105年度││││││││審訴字第││審訴字第││││││││369、94││369、94││││││││4號││4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4年11月6日│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原聲請書│││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附表均列│││條例│新臺幣1,000元││105年度││105年度││為編號2││││折算1日││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且未詳││││││369、94││369、94││列各犯罪││││││4號││4號││日期,又│├─┼───┼───────┼──────┼────┼────┼────┼────┤編號5至││6│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4年11月26│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9所示之│││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罪業經臺│││條例│新臺幣1,000元││105年度││105年度││灣高雄地││││折算1日││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方法院10││││││369、94││369、94││5年度審││││││4號││4號││訴字第36│├─┼───┼───────┼──────┼────┼────┼────┼────┤9、944││7│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4年12月15│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號判決定│││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14時50分為│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應執行有│││條例│新臺幣1,000元│警採尿時起回│105年度││105年度││期徒刑1││││折算1日│溯96小時內某│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年6月,│││││時│369、94││369、94││如易科罰││││││4號││4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1月21│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14時31分為│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新臺幣1,000元│警採尿時起回│105年度││105年度││││││折算1日│溯96小時內某│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時│369、94││369、94││││││││4號││4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3月16│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6││││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30日││││條例│新臺幣1,000元││105年度││105年度││││││折算1日││審訴字第││審訴字第││││││││369、94││369、94││││││││4號││4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105年6月4│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106年1│原聲請書│││害防制││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24日│附表列為│││條例│││105年度││105年度││編號3││││││審訴字第││審訴字第││││││││1958號││1958號│││├─┼───┼───────┼──────┼────┼────┼────┼────┼────┤│11│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5年5月15日│臺灣橋頭│106年2│臺灣橋頭│106年3│原聲請書││││││地方法院│月10日│地方法院│月7日│附表列為││││││106年度││106年度││編號4││││││審易字第││審易字第││││││││35號││35號│││├─┼───┼───────┼──────┼────┼────┼────┼────┼────┤│1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5年4月11日│臺灣橋頭│106年4│臺灣橋頭│106年5│原聲請書││││││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法院│月9日│附表列為││││││106年度││106年度││編號5││││││審易字第││審易字第││││││││199號││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