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傑知道自己沒有支付車款的能力及意願,卻仍然為了不法取得財物供自己使用,而基於詐騙他人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的「冠連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時,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冠連機車行」的合作廠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謊稱自己有支付車款的能力及意願,承諾分15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含利息),並願意在分期清償完畢之前,自己只有使用甲車的權利,不得處分甲車(如轉賣、讓與等),致使裕富公司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車款8萬元撥付給「冠連機車行」,使「冠連機車行」將甲車交給許嘉傑,並登記在許嘉傑名下。許嘉傑之後馬上在
106年5月31日將甲車轉賣給「一心車業行」,並只有在10
6年6月1日繳納1期款項5524元給裕富公司,其餘的分期款項就都沒有繳納,裕富公司向許嘉傑追討不到錢之後,才發現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嘉傑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的供述。
(二)告訴人裕富公司刑事詐欺告訴狀、被告簽立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甲車的行車執照及過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的還款明細資料。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2月8日高市 監苓 字第1070010767號函及所附的甲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
(四)裕富公司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的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詐騙裕富公司的情形,辯稱:我一開始真的是想要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甲車使用,之後是我高中同學 許英豪 跟我說,他工作的車行有1輛新車,問我要不要用甲車去換並補差價,我本來不願意,後來在許英豪再三推銷下,才同意他的提議,用甲車換了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換了車之後,許英豪就跟我說,要我繳納乙車的車款就好,甲車的車款只要繳
1期,剩下的放著爛掉沒有關係,以後再補繳就可以,我當時相信他,就沒有想太多,才會沒有繼續繳錢給裕富公司。
(二)依照本院查詢結果,乙車是登記在「和益車業行」名下(見乙車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因而向「和益車業行」詢問乙車的交易情形,而依據「和益車業行」的回覆,被告是在106年6月2日向「和益車業行」購買乙車,當時被告有先支付頭期款,剩餘的款項4萬1400元,雙方約定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2300元,等到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後,再將乙車移轉登記給被告,此有「和益車業行」提供的買賣資料、被告簽立的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機車出租切結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證明,所以被告表示其在賣掉甲車的時候,也購買了乙車的這件事,應該屬實。然而:
1、依照被告的說詞,被告只是因為朋友的推銷,就在沒有其
他特別考量因素的狀況下,無緣無故放棄原本購買甲車來使用的計畫,並願意同時負擔甲、乙2輛車的債務,將才買來約1個月的甲車賣掉而換購乙車使用,如此實在不是一般具有正常判斷能力的人所會做的事情,顯示被告的辯解並不符合常情。再者,依約清償欠款是債務人的義務,在沒有經過債權人同意時,債務人不能自己決定以違反原本約定的方式清償債務,這應該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的人都能夠瞭解的事情,而依照被告的辯解,並未顯示其友人許英豪與裕富公司有任何關係,自然無法代表裕富公司決定任何事情,但被告卻表示因為許英豪說不繼續繳納甲車車款沒有關係,就聽信許英豪的說詞、不繼續繳付車款給裕富公司,這樣的說詞顯然違背常理。被告的辯解既然有上述不合常情、違背常理的狀況,而無法合理交代其為何要在買入甲車後約1個月,就賣掉甲車並另外購買乙車,則被告辯稱是事後才起意賣掉甲車而換購乙車,其可信性自然令人懷疑。
2、依照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甲車的新車市價是8萬3000
元左右,而乙車的新車市價則是7萬3000元左右,所以依照被告主觀上的認知,甲車是市價比較高的車輛,在這樣的情形下,以一般正常的交易來說,被告即使要賣掉甲車換購乙車,在甲車購買不久、還是屬於新車的狀況下,如果一開始是打算自己騎乘使用,自然會在確認甲車售價高於乙車,或與乙車相差不多的狀況下,才會有換購的動作,以免同樣都是購買代步工具,卻在一買一賣之間受到無謂的損失。但如前所述,被告賣掉甲車、購買乙車之後,非但無法繼續支付甲車車款,就連乙車的車款也無法一次付清,可知被告是以相當低廉的代價賣掉甲車,而在正常的交易中應該不會出現這種情形,除非是被告一開始就不在乎賣掉甲車後所產生的差額損失,而只是貪圖賣掉甲車後所可以拿到的實際利益,所以從這一點來看,可以合理推斷被告一開始購買甲車,並不是為了要供自己使用,而只是要拿來轉賣,藉此獲得轉賣的價金。
3、依照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其販賣甲車是得款5萬
元,而如前所述,被告購買乙車,卻只支付了部分的頭期款,還有餘款4萬1400元待清償(以被告所述的乙車市價
7萬3000元計算,被告所支付的乙車頭期款只有3萬1600元,未將該5萬元全部用來支付頭期款),而這些剩餘款項是以分18期、每期支付2300元的方式清償。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告販賣甲車的款項顯然另有他用(沒有全部用來支付乙車的頭期款),且被告就乙車所約定的分期付款金額(每期2300元),也遠低於購買甲車的分期付款金額(每期約5533元),但甲、乙2車的購買時間,不過相差約
1個月,可見被告在購買甲車之初,根本沒有足夠的清償能力可以支付甲車的車款。
4、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購買甲車時,是在全家便利商
店工作,當時是打算以工作的薪資清償甲車車款。而經本院向被告任職的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查詢結果,被告是在106年4月11日開始到該處工作,工作到106年5月31日下班後,就開始連續曠職未再至該處上班,此有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函覆本院資料可為證明。由被告的任職期間來看,被告是在購買甲車前不久,才到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任職,且在購買甲車後約1個月,就從該處離職,前後只在該處工作不到2個月。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是為了順利讓裕富公司願意撥付車款,才在購買甲車前不久到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任職,但從其購買甲車後約
1個月,就無故離職,且未表示其有換到其他地方工作賺取薪資這點來看,已足以顯示被告供稱其打算以在全家便利商店的薪資支付甲車車款,實在沒有可信性。況且,被告是在無故從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離職的同一天,於自己日後將沒有穩定收入的情形下,不顧損失的將甲車賣掉,由此也可以證明被告是惡意為販賣甲車的行為。
(三)從而,被告在沒有足夠的清償能力的狀況下購買甲車,又在購買之後約1個月,就不顧賣掉甲車所產生的差額損失,而將甲車賣掉,之後只支付1期甲車車款,就沒有繼續支付,此外,被告就賣掉甲車的說詞,也是不合常情、違背常理,無法合理說明自己為何要作出賣掉甲車而換購乙車的行為。而將這些事證綜合評價之後,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購買甲車作為代步工具的意思,也沒有支付甲車車款的能力及意願,而只是要購得甲車來轉賣圖利,才會導致上述這些情形同時發生。因此,被告以前述說詞辯稱其沒有詐騙裕富公司,並不可採,其主觀上是為了不法取得財物供自己使用,而基於詐騙他人的犯罪故意,以前述方式購買甲車,致使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的事實,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裕富公司的結果,是原本應由被告支付的車款,改由告訴人代為支付,所以被告的詐欺所得是前述8萬元的車款【至於被告詐欺所得金額(8萬元)與分期清償總額(8萬3000元)不同,則是分期清償總額有加計利息所致】,只是經由契約的約定,直接由告訴人撥款給「冠連機車行」,沒有讓被告經手該筆錢。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施用詐術的方式。
2、被告所詐得的金額為8萬元,事後只有清償5524元給告訴
人,且至今都沒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造成告訴人至今仍受有7萬4476元的損害(不包含利息)。
3、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4、被告犯本罪之前,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沒收:被告所詐得的8萬元,是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除其中已經清償的5524元,可以認為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的7萬4476元,至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應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