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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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許雄敏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積欠被上訴人卡債,本應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40元,嗣因負債高達300萬元已無清償能力而聲請更生,然經法院判決聲請更生無效,伊乃重新向被上訴人要求繼續繳交140元,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正式允諾,要求伊一次還清,其實伊的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辦到,所以伊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繼續轉帳繳交,本以為沒事,直至前一陣子收到法院判決才知悉銀行將催收信件寄到戶籍地,伊並不知道,且伊不幸於107年不慎摔倒造成顱內出血,現已無體力繼續兼差保全公司,雖有極大誠意還款,然仍積欠其他9家銀行近120萬元,僅能按月繳交14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其分期給付之數額等實體實項,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復未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或旨趣等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