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碧秀 告訴被告曾瑞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碧秀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62號被告曾瑞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進於105年8月5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文華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劉碧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曾瑞進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劉碧琇因而受有右側賓骨骨折之傷害。曾瑞進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碧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瑞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碧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99731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瑞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時,雖然當時未聲請將調解事件移檢察官偵辦,惟上述法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的「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1個月始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此有民國97年4月11日法檢字第0970801142號函1份在卷可佐。查本件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於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遂於同年2月21日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件刑事事件移送本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南仁所民字第1060122855號函檢附之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事件處理單、移送偵查聲請書、該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告訴人雖於106年2月21日始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件刑事事件移送本署偵辦,惟仍可視為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從而告訴人之告訴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