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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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政欽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利息按週年利率
2.8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年10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91,2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6,391,293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應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而不獲付款後,方能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當面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其就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渠等給付6,391,293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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