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保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為親戚向辛○○催討會款,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因持汽油桶恫嚇告訴人辛○○及其子告訴人陳○○(89年次,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同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龍寺」有舉辦廟會活動,被告亦為在場成員之一,見告訴人辛○○與其夫證人庚○○攜同告訴人陳○○到場拜拜,竟與當時亦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約10名成年男性廟會人員,以告訴人辛○○及其家人擾亂廟會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陳○○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辛○○、證人庚○○、當日亦在三龍寺之證人己○○、戊○○、 施玉凌 、乙○○、 王芳恩 、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藍志芳 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場後之蒐證光碟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6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3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至三龍寺參加廟會活動,證人陳○○、辛○○、庚○○亦有至該處,且當日在「三龍寺」曾有肢體衝突發生,證人陳○○之頭部及臉部遭人毆打,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其他廟的信徒,當天是去三龍寺幫忙,衝突發生時我剛好跟戊○○去買飲料,回來後看到有一群人在打告訴人他們,我有上前去勸架把人拉開,但我沒有打人等語(見易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
經查:
(一)三龍寺於104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舉辦廟會活動,被告與證人陳○○、辛○○、庚○○均有到場,當晚在三龍寺有肢體衝突發生,證人陳○○遭人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陳○○、辛○○、庚○○、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78頁至第120頁)證人藍志芳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 陳富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施玉凌、王芳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藍志芳之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6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住在案發地點之隔壁村,其與當日亦有到場之證人戊○○、己○○、乙○○均為另間廟宇北極殿之信徒,因當日北極殿支援三龍寺之廟會活動,被告因而與證人戊○○、己○○、乙○○前往三龍寺幫忙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見他卷第34頁、易卷第35頁),並與證人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6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庚○○、辛○○、陳○○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用手打證人陳○○ 云云 (見易卷第96頁、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時看到被告走過來,被告手有抬起的動作,但因為當時太多人打我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打的等語(見易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很多手一直在打我兒子,我有看到被告手揮動,但沒有看清楚被告有沒有打到我兒子等語(見易卷第105頁),一致證稱因當時動手的人太多,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打證人陳○○等語。佐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三龍寺拜拜時我爸爸起乩去碰神轎,有跟里長起衝突,我們離開走到牌樓時,又被里長攔下,問我們剛剛為何進去鬧,這時又有一台車子開過來,有人下車,就跟原本在那邊打鼓的人一起打我,一共有十幾個人打我等語(見易卷第94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打架的人有十幾人,有看到一個少年被打等語(見易卷第82頁)相符,足認當時應有十餘人包圍證人陳○○發生肢體衝突,參之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兒子被打時,有很多人在場,情況很混亂等語(見他卷第63頁反面),可見當時情況應屬十分混亂,則在此情況下,無論是身處包圍核心之證人陳○○,或身處包圍圈外之證人庚○○、辛○○,要能夠清楚看見證人陳○○如何、遭到何人攻擊之具體情況,衡情均非易事。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當時並不在現場,而是於證人陳○○遭十餘人包圍攻擊一段時間後才回到三龍寺(此部分詳後述),則被告到場時,證人陳○○既已遭十餘人包圍,若被告要進入包圍圈接近並毆打證人陳○○,勢需先將其他人推擠開,或採取請其他人配合讓路之類行為,且因此類行為尚會影響到其他人,若被告有為此類行為,在場之人理應相當容易發現,但證人陳○○、辛○○、庚○○均未提及被告有此類行為,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問題亦未能具體答覆(僅稱當時很混亂,就是全部的人亂打云云,見易卷第115頁),亦難認定被告當時有進入包圍圈接近證人陳○○之舉動,從而證人陳○○、辛○○雖稱看到被告有把手抬起、揮動等語,但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進入包圍圈、接近證人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在動手拉開打架之人等語,非無可採,自難逕認被告上開行為是在攻擊證人陳○○。
(三)關於當日衝突發生之經過,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去三龍寺拜拜,當天寺廟有活動,是要產生新的乩童,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起乩,我起乩後站在一個神轎前面,跟一個乩童即里長面對面互相對站,里長就是陳富榮,我伸手去摸神轎,里長就出手打我,說你們來亂什麼,當時我兒子陳○○也有被人打,後來我們往廟前牌樓方向離開,里長就出現叫我們站住,又有一台車子開過來,有人下車找我們理論,就有很多人亂打我兒子,我自己在牌樓那邊也有被打(見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36頁、易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三龍寺拜拜時我爸爸起乩去碰神轎,有跟里長起衝突,里長說不要鬧、叫我們走,附近的人也說我們在鬧,但我們走到牌樓時,又被里長攔下來,問我們剛剛為何進去鬧,這時又有一台車子開過來,有人下車,就跟原本在那邊打鼓的人一起打我等語(見易卷第94頁至第103頁);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注意到我先生一開始跟人發生衝突的情形,後來我看到我先生在那邊哭,有拉扯,很多人叫我們趕快走,我們就走到快到牌樓那邊,這時里長叫住我們,態度是不高興的樣子,然後又有人開車過來,很多人一起打我兒子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易卷第104頁至第108頁)。依證人庚○○、陳○○之上開證述,可知三龍寺當天活動要選出新的乩童,而證人庚○○所稱之里長即證人陳富榮係以乩童身分參與活動,且證人庚○○當時原本只是去拜拜,卻突然在廟會活動進行中起乩、與乩童對站,並伸手觸摸神轎,引起對方不滿,認為證人庚○○等人是來鬧場,並當場在神轎處即出手攻擊證人庚○○,之後又在廟前牌樓處攔住證人庚○○、辛○○、陳○○等人,隨即發生證人陳○○遭人圍住毆打之事。對照證人庚○○所證:當天的爭執是我跟里長的爭執,起因就是我去摸神轎的事情,里長理論的是神轎的事,並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應可認定當天在三龍寺先後發生之肢體衝突,均起於證人庚○○起乩,而在神轎處與乩童即證人陳富榮發生爭執之事,而與被告無關。且依證人庚○○、陳○○、辛○○之前揭證述,其等當時走到牌樓處,被證人陳富榮攔下後,係有人開車過來下車後很多人一起攻擊證人陳○○,足見該台車上之人應是證人陳富榮因上開糾紛,而找來助陣。又參之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牌樓處被十幾個人打,被打幾分鐘之後才看到被告,被告從馬路那邊走進牌樓裡等語(見易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開始打時我還沒看到被告,是打到快要走的時候我才看到被告出現等語(見易卷第114頁);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拜拜時沒看到被告,後來一群人在牌樓附近時有看到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當天牌樓處之衝突剛發生時,並不在三龍寺現場,而是於有人開車過來,與在場之人一起圍毆證人陳○○一段時間後,始出現在三龍寺前牌樓處。則被告既非上開衝突之當事人,又是在證人陳富榮已經找人開車過來助陣,且助陣之人已經抵達,發生肢體衝突一段時間後,才來到衝突現場,而被告當天在三龍寺支援廟會活動,會出現在三龍寺原本就有正當理由,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到場後有進入包圍圈、對證人陳○○動手之舉,有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在場動手者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可言。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說被告是證人陳富榮的小弟云云(見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庚○○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聽到被告一邊打陳○○,一邊喊「打給他死」云云(見他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打證人陳○○云云(見易卷第112頁),然查證人庚○○既稱自己當時在牌樓也有被打(見易卷第112頁),則其何以能夠在自己被打,現場又人數眾多、情況混亂的情況下,清楚看到已遭十餘人包圍之證人陳○○遭到被告毆打之情形,又能夠清楚區分哪一句話是被告所說?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僅稱因為都在附近所以有看到云云(見易卷第112頁),所述自屬可疑。又證人庚○○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被告原本就在現場云云(見他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剛開始被打時沒看到被告,後來快要走時才看到被告出現等語(見易卷第111頁、第114頁),所述被告之出現情形先後不一,更見其所證難以遽採。證人庚○○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而證人辛○○、陳○○均稱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打陳○○,又如前述,自無從以其等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證人陳○○之舉。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動手毆打證人陳○○,或與在場他人有共同傷害證人陳○○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