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前妻兩人相距一南一北,怎可能傷害或恐嚇她,全是她朋友幫她偽證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皆供承為尋找前妻丙○○及女兒之事,曾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打電話至丙○○之朋友 陳莉茹 之家中等情不諱,並經證人陳莉茹在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確有恐嚇屬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加害事實之通知,不限於行為人直接告知被害人,即使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後,甲示其轉告被害人者,亦足當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之四號陳莉茹住處,傷害丙○○之事實,並辯稱係丙○○自己由樓梯摔倒受傷云云,然被告對於當時在上開處所並未爭執,告訴人丙○○亦確有受傷,此有診斷證甲書一份附卷可稽,苟非被告予以出手毆打,告訴人又豈會受傷。是被告辯稱其與丙○○兩人相距遙遠,不可能傷害或恐嚇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二月,恐嚇罪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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