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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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柒萬貳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
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鎮○○段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二
六、四二七、四二七之十、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中,第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等四筆土地為 余玉盈 所有,被告僅與余玉盈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但僅給付五十萬元之定金,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且被告亦無資力自行完成該土地價款之給付與土地之開發,且前開第四二六、四二七之十、四三三之一、第四三四之二、第四三
五、第四三五之一等六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以供無設施之戶外活動為主,另上開第四二七、第四三三、第四三四三筆土地,則經編定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僅能供作農業生產使用,均不得為興建住宅、販賣亭、游泳池、渡假村等建物使用。被告明知於此,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海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並制作廣告傳單,向消費大眾佯稱前開土地可開發為含有餐廳、小吃街、商店街、渡假別墅、游泳池、博物館等建物之渡假村,並可取得前開土地及其上渡假村之部分所有權,並可供消費者至該渡假村中休憩為由,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使此一詐術,嗣為原告等消費者所知,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進而與被告等人簽約,原告甲○○購買二個單位之部分所有權、原告乙○○購買一個單位之部分所有權,並分別繳交十七萬二千元及四萬元,卻遲未見被告對前開土地為開發,屢向其催告請求履行契約或退還款項未果後,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時供認海灣公司確實尚未取得前開余玉盈所有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資力可以付清該四筆土地之價金或自行完成該九筆土地之開發,且有於右揭時地製作扣案之廣告傳單,向不特定之大眾消費者宣傳,表示可於前各為農業用地及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之九筆土地上,興建如前所述之渡假村,並可使消費者取得該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及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與原告等多人簽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海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父 蔡文詩 ,其於該公司中係承其父之命辦事,將前開九筆土地開發為渡假村為蔡文詩之意。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海灣公司之名義刊登廣告,佯稱屏東縣○○鎮○○段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七之十、四三三、四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可開發為含有餐廳、小吃街、商店街、渡假別墅、游泳池、博物館等建物之渡假村,原告等消費大眾等出資後,得取得前開土地及其上渡假村之部分所有權。實則前開九筆土地中,第四三三之一、四三四之二、四三五、四三五之一等四筆土地為訴外人余玉盈所有,被告僅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並無資力清償全部土地價款;且前開第四二六、四二七之十、四三三之一、第四三四之二、第四三五、第四三五之一等六筆土地,係屬「遊憩區野外育樂用地」,僅能供作無設施之戶外活動使用,另上開第四二
七、第四三三、第四三四三筆土地,則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僅能供作農業生產使用,均不能為興建住宅、販賣亭、游泳池、渡假村等建物使用。被告明知於此,仍以上開廣告欺詐原告等人,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原告甲○○向被告購買二個單位之部分所有權、原告乙○○購買一個單位之部分所有權,並分別繳交十七萬二千元及四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0九號刑事案件審認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十七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乙○○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合計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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