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肇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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