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О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⑵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言⑶支
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