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女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林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秀女為 南投縣 第二選區(草屯、中寮選區)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該屆議員,竟與 李彩 蘭( 李彩蘭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簡稱「另案」)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秀女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街23之18號李彩蘭經營之豆花店,將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合計5,000元交付給李彩蘭,要求李彩蘭至其選區內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其買票,李彩蘭亦應允而收受,隨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李彩蘭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南投縣○○鎮○○街某
處所,遇晚飯後外出散步之鄰居廖 洪滿 ,向 廖洪滿 表示要其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黃秀女,並詢問廖洪滿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得知廖洪滿家中共有5人有投票權,表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廖洪滿行賄要廖洪滿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黃秀女(即俗稱買票),並委請廖洪滿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 廖建洲 、 廖明洲 、 廖玉如 、 陳永珍 ),而約其等投票支持黃秀女,然因當時李彩蘭身上僅有2,000元,遂先交付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洪滿,並表示事後將再補給不足之500元。廖洪滿明知李彩蘭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李彩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俟廖洪滿返家後,因廖洪滿之女兒廖玉如勸告不能收受他人賄賂,廖洪滿遂於當天晚上或翌日早上將其中之500元返還予李彩蘭,並向李彩蘭表示不用再補給之前不足之500元。嗣廖洪滿並未將李彩蘭行賄一事告知廖玉如以外之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亦未轉交賄款予不知情之廖建洲、廖明洲、陳永珍等人,李彩蘭就廖洪滿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廖洪滿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李彩蘭於98年11月底某日晚上,前往吳 朝澤 位於南投縣○○
鎮○○街23之16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 吳朝澤 ,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吳朝澤行賄,並委請吳朝澤代為轉交賄款500元予其子即具有投票權之 吳永棋 ,計買2票,要吳朝澤及吳永棋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黃秀女。吳朝澤明知李彩蘭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李彩蘭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未予拒絕。嗣後吳朝澤於其前揭住處欲交付500元給吳永棋,請吳永棋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黃秀女,惟吳永棋並未收受該500元,吳朝澤因此未將收受上開款項中之500元轉交予吳永棋,李彩蘭就吳朝澤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吳朝澤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李彩蘭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南投縣○○鎮○○街23
之18號住處,向其友人 蔡麗 換表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意欲向 蔡麗換 行賄1,000元,計買2票,要蔡麗換及其家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黃秀女,惟蔡麗換因念其與李彩蘭之交情,婉拒收受上開款項,表示會支持候選人黃秀女,李彩蘭因而未能對蔡麗換交付賄賂,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黃秀女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街23之18號李彩蘭經營之豆花店,交付前開5,000元賄款於李彩蘭之際,見 郭玉慧 、 林美麗 、 李寶葉 亦在上開豆花店內食用豆花,經李彩蘭告知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是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黃秀女乃承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向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先後各交付500元,要求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時,予以投票支持自己,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均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李彩蘭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詢問中,主動將其向廖洪滿、吳朝澤、蔡麗換等人行賄後所餘而未及向 不特 人預備行求之賄款500元,連同上開蔡麗換婉拒收受之1,000元行求賄款、李彩蘭原欲請廖洪滿對廖洪滿之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而未及交付予廖洪滿之預備行求之賄款500元、及李彩蘭已交付予廖洪滿並委請廖洪滿對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經廖洪滿再交還予李彩蘭之預備交付賄賂500元,共計賄賂2,500元交出(已扣案)。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於南投縣調查站主動交出渠等各自所收受之賄賂500元(共計1,500元,均已扣案)。廖洪滿於另案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已扣案);吳朝澤於另案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已扣案)。
四、案經李彩蘭、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告發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指揮南投縣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蔡麗換、李彩蘭、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 李朝清 、 朱文財 、 徐己文 、 吳瑞 能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廖洪滿、吳朝澤、 吳永祺 、蔡麗換等人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李彩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可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以之作為證據。查卷附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草戶字第0990002663號函及選舉人名冊1份、具有投票權人口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1至58頁)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01567號函及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名單、選舉結果資料、第124號選舉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1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其中選舉人名冊外放於資料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選務人員於其從事選務工作時,職務上所製作之電子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上開文書,上開證據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製作,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另卷附之南投縣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見本院卷㈠第17頁),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及其結果依職權所登載之選舉資料,及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等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8至33頁),分別係以電腦連線至中央選舉委員會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網站、司法院電腦連線戶役政網站後,以電腦科學、機械之方式所列印,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豆花店現場照片10幀(見99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第33至4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本件證人李彩蘭於南投縣調查站中所主動交出之賄賂2,500元及證人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中所主動交出之賄賂各500元(共計1,500元),暨證人廖洪滿於另案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與吳朝澤於另案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均係屬物證,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秀女固坦承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至南投縣○○鎮○○里○○街23之18號李彩蘭經營之豆花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從政20多年,從基層民意代表做起,於草屯鎮、中寮鄉等地方上服務,頗受好評,競選議員從無須也未買票,不齒買票賄選行為,致力改革無賄選之環境,並潔身自愛,伊沒有交付賄款予李彩蘭,亦無要求李彩蘭為伊買票,更不知李彩蘭為伊買票一事。李彩蘭在自己所涉犯另案賄選案件中,於偵查中一再否認 伊有 共同參與買票,而是基於個人償還人情,始自行出錢買票,嗣至99年5月25日法院審理中才更異前詞,供出買票賄款來源是由伊提供,當時距離李彩蘭個人買票行為已逾半年,李彩蘭就所供買票賄款來源前後不一,是否屬實,自有疑義,且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伊不認識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等人亦無交情,豈可能在李彩蘭所營豆花店內,在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親自交付賄款 予渠 等3人,此舉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而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於99年6月5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均未提及 伊向渠 3人有買票一事,然在99年7月13日始更異證詞,不合常情,渠3人於法院審理關於買票之證詞有誇大不實、前後不一致。另李彩蘭係伊的支持者,李彩蘭要求另案偵查時之律師費用5萬元、交保費用3萬元,請伊協助, 洪有勳 (即被告之夫)、李朝清是基於照顧選民之通常反應,並非是要求李彩蘭封口的費用,李彩蘭在另案審理時,曾向伊要求付50萬元費用,伊因為覺得不合理而未同意,李彩蘭因此產生怨懟,始於另案審理中翻供,咬稱伊有賄選,實乃報復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登記第10號
參選之候選人,此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01567號函及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選舉公報、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名單、選舉結果資料、第124號選舉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1份(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60至64頁,其中選舉人名冊外放於資料袋)。
而證人廖洪滿係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街23之14號,其家人廖建洲、廖明洲、廖玉如及陳永珍亦設籍於同址;證人吳朝澤係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街23之15號,其子吳永棋係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5樓之2;證人蔡麗換係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街23之15號;證人郭玉慧係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證人林美麗係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證人李寶葉係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其等均為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此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草戶字第0990002663號函及選舉人名冊1份、具有投票權人口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51至58頁、第18至33)、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01567號函所附送之第124號選舉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1份(見本院卷㈠第60頁,其中選舉人名冊外放於資料袋)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廖洪滿及其戶內家屬廖建洲、廖明洲、廖玉如、陳永珍、證人吳朝澤及其子吳永棋、證人李彩蘭、蔡麗換、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等人,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被告或其委請證人李彩蘭等人各自所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
㈡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證人廖洪滿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7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吳朝澤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蔡麗換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偵訊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46至47頁、99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第5至6頁),並有證人廖洪滿、吳朝澤於另案偵查中分別交出之賄款1,500元、1,000元扣案可佐。堪認證人李彩蘭有對證人廖洪滿、吳朝澤交付賄賂;有對證人蔡麗換、吳永棋行求賄賂;有對證人廖洪滿其餘有投票權家屬預備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證人李彩蘭亦因上開賄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1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7頁)。
⒉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
里○○街23之18號李彩蘭經營之豆花店內,交付5,000元鈔票予證人李彩蘭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彩蘭、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6月4日
的調查站訊問時跟偵訊時你有無被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問:你在99年6月4日調查站作筆錄時供稱,98年12月5日南投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15到20天,黃秀女議員本人有到○○○鎮○○里○○街23之18號住處找你,拜託你幫她買票,當場拿現金5,000元給你,要你以每票500元代價向鄰居買票,是否實在?)實在。」、「(問:黃秀女交給你這5,000元賄款時,你說當時有3個鄰居在場是你認識的,就是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是否實在?)是。」、「(問:黃秀女交付5,000元要買票的賄款給你,地點是否在○○○鎮○○街玉峰里23之18號的豆花店內?)是,在我做生意的地方。」、「(問:當時除了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之外,是否還有兩名你不知名的客人?)是。」、「(問:你說黃秀女到你豆花店拿錢給你叫你買票,當天黃秀女跟幾個人去?)黃秀女自己一個人從對面洗衣店走過來。」、「(問:黃秀女拿給你多少錢?)黃秀女拿給我5,000元。」、「(問:黃秀女如何交代你?)黃秀女跟我說隔壁的我比較認識,幫忙買幾票。」、「(問:買幾票是指買多少票?)幫忙買幾票。」、「(問:黃秀女有無說1票要買多少錢?)有,1票500元,總共10票,黃秀女拿5,000元給我。」、「(問:你說黃秀女那天拿錢給你時,在場有幾個人看到?)現場有
5、6個人,但我只認識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問:你說黃秀女拿5,000元給你,當時有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在場,黃秀女到場時,她們三人是否都已在場?)都已在場。」、「(問:你說黃秀女那天坐非常久,大約是多久?)半個小時有。」、「(問:黃秀女是坐在圓桌還是方桌?)我的記憶中黃秀女是坐在圓桌。」、「(問:黃秀女拿5,000元給你,是直接從側背包拿5,000元出來,還是拿出背包裡面的皮包,再從皮包再打開來拿5,000元?)在側背包裡面直接拿出來。」、「(問:有無用什麼東西裝著?)沒有,從側背包直接拿5,000元出來。」、「(問:黃秀女拿給你的錢有無用橡皮筋綁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5、219、221至223頁)。
②證人林美麗於99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有看到黃秀女
拿一些現金塞給李彩蘭,多少不知道,他們交談很小聲,伊大約只有聽到黃秀女說比較好的鄰居找幾個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間,你是否有跟李寶葉、郭玉慧一起去李彩蘭豆花店吃豆花,黃秀女有去豆花店拜訪李彩蘭?)有。」、「(問:黃秀女去拜訪時,有無跟李彩蘭說拜託她跟鄰居拉票支持黃秀女選議員?)有。」、「(問:你有無看到黃秀女拿現金給李彩蘭?)有。」、「(問:黃秀女那天去是自己去,還是有跟別人去?)黃秀女自己去。」、「(問:那時有幾個人在豆花店?)5、6個人。」、「(問:買票都怕人家知道了,黃秀女拿錢給你都不怕那5、6個人看到?)黃秀女跟李彩蘭坐在一起,我坐在旁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坐在比較後面。」、「(問:那天你跟李寶葉、郭玉慧都有拿到黃秀女給你們的錢,你們3個人是同時去,還是何人先去,何人後去?)我跟李寶葉一起去,郭玉慧後來才去,郭玉慧坐在旁邊,我跟李寶葉坐在一起。」、「(問:黃秀女來的時候,你、李寶葉、郭玉慧是否都在場?)是。」、「(問:黃秀女先離開,還是你、李寶葉跟郭玉慧先離開?)黃秀女先離開。」、「(問:那天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下午。
」、「(問:你說黃秀女拿紅色的錢給李彩蘭,黃秀女是如何拿給李彩蘭?)將錢推給李彩蘭。」、「(問:是從上面推給李彩蘭還是從下面推給李彩蘭?)要拿錢叫人買票當然是從下面。」、「(問:黃秀女的錢從何處拿出來?)從皮包拿出來。」、「(問:黃秀女從背包裡面拿紅色的錢出來推給李彩蘭,你有無看到黃秀女在算錢?)…,我只看到黃秀女拿錢給李彩蘭。」、「(問:你剛才說黃秀女從手提包拿錢出來,你有無看到?)有。」、「(問:黃秀女拿錢給李彩蘭時,你是背對黃秀女跟李彩蘭,還是面對黃秀女跟李彩蘭?)李彩蘭坐在前面,我坐在旁邊。」、「(問:李彩蘭是跟你坐在一起,還是跟郭玉慧坐在一起?)跟我坐在一起,郭玉慧坐比較後面。」、「(問:黃秀女拿錢的那天,你們是坐在圓桌還是四角桌?)黃秀女坐在前面的圓桌,我們坐在四角形的鐵桌。」、「問:你所坐的四角桌是否為跟圓桌連著的四角桌?)是。」、「(問:李彩蘭拿到黃秀女交給她的錢時,李彩蘭有何動作?)李彩蘭本來怕我們看到,後來我們有看到,李彩蘭才跟黃秀女說我們也是同選區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4、236至240頁)。
③證人郭玉慧於99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黃
秀女到豆花店,黃秀女拿一些現金塞給李彩蘭,多少伊不知道,看起來是一疊500元,黃秀女要李彩蘭幫她買票,黃秀女說很危急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間你跟林美麗、李寶葉是否有去李彩蘭的豆花店吃豆花,那天黃秀女有無進去豆花店拜訪李彩蘭?)有。」、「(問:那大約是選舉前多久的事情?)差不多是98年11月中旬下午,黃秀女開一輛黑色的Cefiro,停在對面洗衣店的門口,我看到黃秀女從對面走過來。」、「(問:黃秀女進去拜訪李彩蘭後,你有無看到黃秀女拿錢給李彩蘭?)有,黃秀女在說選情,就跟李彩蘭說,這次選舉比較危險,叫她幫忙跟鄰居拉幾票。」、「(問:那天黃秀女去豆花店,豆花店內有多少人?)大約5、6個人,有些不是我們鄰居。」、「(問:假設黃秀女去豆花店買票,店內有5、6個人,黃秀女是否都不怕人家看到,都不怕其他人去檢舉?)選舉前黃秀女就時常到李彩蘭店內,跟李彩蘭很熟,我不知道黃秀女的心態如何想。」、「(問:那天你跟林美麗、李寶葉、黃秀女,到底是何人先到李彩蘭那邊,何人後到李彩蘭那邊?)林美麗跟李寶葉先到,我後來才到。
」、「(問:黃秀女是否比你更晚到?)是,黃秀女最後才到。」、「(問:那天是上午、下午還是晚上?)下午。」、「(問:黃秀女是否坐在圓桌吃?)靠冰箱的圓桌。」、「(問:黃秀女到豆花店,你剛才說她有拿錢給李彩蘭,那天你有無看到黃秀女拿錢給李彩蘭?)有。」、「(問:那天是你先離開,還是黃秀女先離開?)黃秀女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245至247頁)。
④證人李寶葉於99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有看到黃秀女
到豆花店,黃秀女拿一些現金給李彩蘭,但是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間,你跟郭玉慧、李寶葉是否有去李彩蘭的豆花店吃豆花,那天黃秀女有來拜訪李彩蘭?)有。」、「(問:黃秀女來拜訪李彩蘭時,有無拿錢給李彩蘭?)有。」、「(問:黃秀女是自己來,還是有和別人一起來?)黃秀女自己來。」、「(問:郭玉慧先到豆花店,還是你跟林美麗先到豆花店?)我跟林美麗先到。」、「(問:你說你有看到黃秀女拿錢給李彩蘭,黃秀女是從何處拿錢出來?)我只看到黃秀女拿錢出來,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注意看。」、「(問:你有無注意看到黃秀女拿給李彩蘭的錢,是1,000元或500元或100元?)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252、254至255頁)。
⑤觀諸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上開證述內容
,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陸續至李彩蘭所經營之豆花店內食用豆花,被告獨自一人前來,並拿取現金鈔票交付予證人李彩蘭,委請證人李彩蘭向附近鄰居拉票、買票等重要細節,互核渠等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且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與被告亦無恩怨(見本院卷㈠第228、240、
249、255頁),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當無任意指摘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又證人李彩蘭因向證人廖洪滿、吳朝澤、蔡麗換等人賄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足見證人李彩蘭並無因此獲有利益,衡情證人李彩蘭應無虛構被告交付賄款,請 託伊 買票行賄,誣指被告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賄款予證人李彩蘭,委請證人李彩蘭對附近鄰居行賄。再參以證人林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聽到黃秀女說這些錢是要幫我買票的?)黃秀女不是這樣說,黃秀女是跟李彩蘭說鄰居幫我拉幾票。」、「(問:有無提到買票?)拉幾票就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證人郭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黃秀女交錢給李彩蘭時,有無跟李彩蘭說什麼?)黃秀女跟李彩蘭說拜託跟這些鄰居能買票的就買幾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證人李寶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黃秀女拿錢給李彩蘭是否有要求李彩蘭幫她拉票?)黃秀女拜託李彩蘭跟鄰居買幾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黃秀女如何交代你?)黃秀女跟我說隔壁的我比較認識,幫忙買幾票。」、「(問:買幾票是指買多少票?)幫忙買幾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堪認被告於交付賄款予證人李彩蘭之際,尚有明確對證人李彩蘭明確表示:幫忙向鄰居買票、拉票,復酌以被告及證人李彩蘭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及渠2人於98年11月中旬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證人李彩蘭之現金款項,係專因特定選舉提供賄賂,欲請證人李彩蘭代為行賄。
⑥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當日天候有無下雨、在豆花店有無食用豆花、被告當日所攜帶背包之款式為手提式抑或側包式等細節,渠等4人間證述雖略有不相符之處(詳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2、235、236、238、245、246、254頁),惟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4人就被告在上開時、地,確實交付現金鈔票予證人李彩蘭,委請證人李彩蘭向附近鄰居拉票、買票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齟齬,復有證人李彩蘭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中主動交出其向證人廖洪滿、吳朝澤、蔡麗換等人行賄後所餘之賄款2,500元,及豆花店現場照片10幀(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33至42頁)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上開當日天候、有無食用豆花、皮包款式等,乃屬生活瑣碎細節,核與本件行賄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於本院100年2月11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有一年餘,渠等就生活瑣碎細節所證雖不盡一致,亦合乎常情,尚難據此動搖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度。
⒊又證人李彩蘭於99年6月4日偵訊中證稱:伊因為怕選前說出
黃秀女找伊幫忙買票會影響黃秀女的選情,黃秀女沒有選上會對伊的家人不利,後來選後在審理中,黃秀女都叫伊不能說,不然伊會被判重刑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自己有被起訴賄選,高院也判決了,在那個案子裡面〈指另案〉,你從調查站、檢察官、法院聲押庭跟準備程序都是講你欠黃秀女人情,你自己幫黃秀女買票,是否實在?)那個不是真的,因為再隔1、2天就要選舉,我如果將事實都說出來,會影響黃秀女的選情,萬一黃秀女沒有當選,她選舉花那麼多錢,我在社會中站不住腳,我是罪人,第一時間我也很害怕,所以我就承擔下來。」、「(問:你不怕自己會被判刑坐牢?)我會怕,但我也會怕黃秀女沒有當選,會害到她。」、「(問:既然你已經承擔下來,為何在99年5月審判時你要翻供?)一開始黃秀女有關心,等我起訴之後她就一直叫我不能說,一直向我施壓,我覺得很害怕,我如果把黃秀女咬出來,我的罪會很重,我覺得我很委屈,也很後悔。」、「(問:你後來是否為了求減刑才翻供?)不是,我非常後悔,我所做的錯誤我都承擔,我該受處罰的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依此,證人李彩蘭於另案先供述,其是基於人情,自行出資為被告賄選,嗣後於99年6月4日偵訊中改稱,是由被告提供賄款委請其行賄,證人李彩蘭就其行賄之金錢來源一情,前後雖供述不一,其原因實乃係擔心選前指控會影響被告之選情及家人之安危,衡情一般人若遭外力不當施壓或威脅,甚有危急家人安全之虞,對事實真相必所有隱瞞或委屈自己,是證人李彩蘭對於其向證人廖洪滿等人行賄之賄款項是否由被告提供一情,雖有前後供述不一,應非其恣意為不實之陳述,證人李彩蘭之立場舉止並非違反常理。況據證人朱文財於偵訊中證稱:李彩蘭在偵查中就向伊提到黃秀女賄款的事情,當時伊有向李彩蘭分析若坦承就可以減刑,但李彩蘭不肯,因為她有人情考量等語(見99年選他字第86號卷第61、62頁),足見證人李彩蘭對於被告出資委請其行賄一事,於另案偵查中早已告知委任之辯護人即朱文財律師,經證人朱文財對其分析案情、供出上手可以減輕刑責後,證人李彩蘭仍基於人情考量,未向檢調單位供出被告出資行賄等情,是證人李彩蘭上開證述:伊是怕供出黃秀女出資請伊行賄實情,會影響黃秀女選情,黃秀女對伊施壓,要求伊不要供出出資行賄等語,堪予採信。又設若證人李彩蘭是為自己賄選案件得以減刑,始供述賄選之賄款是由被告出資,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行賄者刑責減輕之要件,其一為行賄者自白或自首犯罪,其二為行賄者供出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依此,證人李彩蘭若要求得減刑,其大可在另案南投縣調查站或偵訊中供出本件賄選係被告出資委請其行賄,何以證人李彩蘭遲至99年6月4日偵訊中始證述其賄選金額是由被告提供,顯見證人李彩蘭上開證述:伊係擔心選前指控會影響被告之選情及家人之安危,而未供述被告交付賄賂一節,應可採信。又證人李彩蘭與被告既無冤仇,證人李彩蘭復無從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亦無其他法律上之益處,何至於陷害被告並陷自己於偽證重罪之理?再佐以證人李寶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在99年6月5日第一次去調查站作筆錄時,你、林美麗、郭玉慧都是同天去作筆錄,是否李彩蘭拜託你們出來幫她作證?)沒有。」、「(問:李彩蘭有無找過你們?)我收到傳票之後怕的要死,就比較不敢出門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足見證人李彩蘭對於被告交付賄款委請行賄一事,其並未與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等人有商議或教導渠等在檢調、司法單位訊問中如何作證,或配合、迴護證人李彩蘭之證詞。執此,證人李彩蘭關於其對證人廖洪滿、吳朝澤、蔡麗換行賄之賄款來源一情,雖有供述前後不一,惟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等人關於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賄款予證人李彩蘭,委請證人李彩蘭對附近鄰居行賄乙情,渠等4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相符,業如前述,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賄賂等可資作為補強證據,是尚難以證人李彩蘭供述賄款來源,其證詞有前後不一,即遽認證人李彩蘭之證詞不具憑信性。
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賄款予證人李彩蘭、委
請證人李彩蘭代為行賄乙節,除據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等人上開證述及已扣案之行賄款項(如附表所示)等可佐證外,復基於下列①、②、③之論述,認證人李彩蘭向證人廖洪滿、吳朝澤、蔡麗換行賄之賄款,確實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李彩蘭,用以行賄:
①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律師費是何人所
付?)偵查庭是黃秀女幫我付的,地院以後都是我自己付的。」、「(問:偵查庭是黃秀女所付你有無證據?)有。」、「(問:何人可以證明?)黃秀女什麼事情都會跟 吳瑞能 聯絡,黃秀女說都不要用電話聯絡,黃秀女常常都會來我家對面的洗衣店洗衣服,所以碰面的機會很多,有一天吳瑞能叫我收攤,黃秀女叫我們過去她那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去到那邊時黃秀女問我說,她有叫李朝清拿5萬元的律師給我們,有無拿給我們了,我回答沒有,當場黃秀女就打電話給李朝清,就叫李朝清馬上拿5萬元來黃秀女住處,李朝清過來時把5萬元交給黃秀女,黃秀女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218頁)。證人吳瑞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李彩蘭在偵查中請律師的費用是何人出的?)那天黃秀女叫李彩蘭進去黃秀女家裡坐,黃秀女問李彩蘭說李朝清有無拿5萬元給妳,李彩蘭說沒有,黃秀女當場打電話給李朝清,過沒多久李朝清就過去黃秀女家裡,李朝清拿5萬元交給黃秀女,黃秀女再拿錢給李彩蘭,是我載李彩蘭去黃秀女家裡的,所以我有看到。」、「(問:李彩蘭在地檢署交保的3萬元是何人出的?)黃秀女出的,我早上去幫李彩蘭辦交保,洪有勳很早就拿錢來給李彩蘭,李彩蘭跟我說洪有勳有拿交保金給李彩蘭,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證人洪有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李彩蘭被起訴的事情是否知悉?) 洪炯洲 代表有說李彩蘭交保的事情,也有提到吳瑞能跟人家借錢交保,跟我說之後,我也是有拿3萬元過去給李彩蘭。」、「(問:3萬元是你拿給李彩蘭,還是黃秀女叫你拿給李彩蘭?)我拿給李彩蘭。」、「(問:偵查中的律師費是誰出的?)李朝清幫忙出的,李朝清在我家泡茶聊天時說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證人李朝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拿5萬元到黃秀女家交給吳瑞能,是否是黃秀女打電話給你要你拿5萬元過去?)黃秀女打電話跟我說吳瑞能夫妻在她家,我就順便拿5萬元過去給吳瑞能他們,那次是晚上,我跟我太太騎機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堪認證人李彩蘭所犯行賄案件偵查中之交保費3萬元係由證人洪有勳提供,及該案一審律師費用5萬元是由證人李朝清提供,並經由被告聯繫,在被告住處由證人李朝清交付予證人吳瑞能、李彩蘭。依據證人洪有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伊與李彩蘭沒有互動,有事情她才會拜託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及證人李朝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吳瑞能、李彩蘭跟你抱怨經濟情況不好,你當時有無答應要借錢給他們?)沒有。」、「(問:在你拿5萬元到黃秀女家給吳瑞能之前,你有無跟吳瑞能、李彩蘭說過要借錢給他們?)沒有。」、「(問:你拿5萬元給吳瑞能他們時有無說何時要還?)沒有。」、「(問:你有無跟他們說要怎麼算利息?)沒有。」、「(問:你沒有跟吳瑞能說要借錢給他們,吳瑞能怎麼知道是你要借給他?)我想說拿錢給吳瑞能了,他就知道我要借他。」、「(問:你拿5萬元給吳瑞能時,有無叫吳瑞能簽借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足見證人洪有勳既與證人李彩蘭平常並無互動,在證人吳瑞能未開口借貸之情形下,證人洪有勳卻願積極主動提供保證金;而證人吳瑞能既未向證人李朝清借貸5萬元支付律師費用,證人李朝清卻願提供5萬元予證人李彩蘭繳交律師用,又該筆5萬元款項若係證人李朝清借貸予證人吳瑞能、李彩蘭,何以證人李朝清在交付5萬元予證人吳瑞能、李彩蘭時,亦未言明係借款關係、清償日期、利息多寡、簽立借據等等,有違一般借貸常情。是證人洪有勳主動提供保證金、證人李朝清主動提供律師費用,其目的是否僅止於基於人情道義,抑或避免證人李彩蘭供出被告為實際賄賂出資者,即令人存疑。
②又證人洪有勳與 洪肇基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在李彩
蘭行賄案件於法院開庭時,有至法院旁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足見證人洪有勳除主動提供保證金外,復積極參與證人李彩蘭行賄案件審理情形,是果真如被告所辯:李彩蘭係個人自行出資為其賄選,與其無涉云云,則證人洪有勳上開主動提供保證金及至法院旁聽等舉止,顯已逾一般人情道義之範圍,亦與常情有違。
③再依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沒有其他
補充意見?)全部的證據本來都有,李朝清叫監視器的廠商把我的監視內容都洗掉了,連還原都沒辦法。」、「(問:李朝清何時找監視器的師傅把你的監視器洗掉?)98年12月3日我自動去調查站報到的那天,我晚上7點去作筆錄,我的鄰居來幫忙開門給李朝清進去,把監視器的證據全部洗掉了,主機也帶走了。」、「(問:你說你的鄰居開門讓李朝清進去?)李朝清沒有進去,李朝清找師傅來,是師傅進去的,當時有三個警察在我門外顧,警察有問師傅進去幹什麼,師傅說電視不清楚,要進去修理;鄰居叫 柯淑雲 。」、「(問:你為何知道是柯淑雲開門讓李朝清找來的師傅進去的?)柯淑雲事後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證人吳瑞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李彩蘭被訊問的隔天下午四、五點,你有無搭李朝清的車子去李彩蘭的豆花店?)有。」、「(問:
當時李朝清有無叫修監視器的人過去?)有。」、「(問:為何會叫修監視器的人來?)我太多嘴,我說就算李彩蘭不講,監視器也會講話,李朝清就叫人來把監視器洗掉了。」、「(問:你當時有無跟李朝清說,李彩蘭家的監視器有問題?)我沒說有問題,我說監視器會講話。」、「(問:當時是否是柯淑雲開門讓 何文雄 進去?)當時是李彩蘭打電話給柯淑雲,說李朝清帶師傅要去弄監視器,叫柯淑雲開門。」、「(問:你當時為何不自己開門讓李朝清帶來的人進去?)當時我不想去李彩蘭的豆花店,調查局有兩、三個人都在等李彩蘭,我不想去。」、「(問:何文雄去李彩蘭家弄監視器時,李彩蘭是否已作完筆錄?)沒有,剛要去報到,時間是98年12月3日作筆錄當天。」、「(問:你當天有無跟何文雄說話?)沒有,何文雄到了之後停一下,柯淑雲就帶他上去弄監視器了。」、「「(問:柯淑雲有無看到你坐在李朝清的車內?)柯淑雲應該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證人柯淑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記得在98年12月縣議員投票選舉前幾天,李彩蘭有打電話給妳,叫妳去開她家的門,讓李朝清帶來的人進去?)記得。」、「(問:妳是否記得當時李彩蘭是當面跟妳講,還是打電話跟妳講?)李彩蘭打電話跟我講,有一個叫李朝清的人會來,叫我到她家門口等他,說要用機器。」、「(問:妳後來到李彩蘭家等候時,妳有無看到在庭的李朝清?)有。
」、「(問:妳看到李朝清帶幾個人來?)李朝清跟一個要來弄機器的人。」、「(問:妳當時有無看到吳瑞能坐在李朝清的車內?)有。」、「(問:後來你看到那個人弄什麼機器?)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依證人李彩蘭、吳瑞能、柯淑雲上開證述內容,堪認98年12月3日下午傍晚時許,證人李朝清與工人何文雄至證人李彩蘭經營之豆花店內,由證人柯淑雲開門讓該工人何文雄進入店內處理監視器。又依證人吳瑞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12月3日李彩蘭被調查站傳訊之前,李彩蘭豆花店的監視器是否正常?)都是正常。」、「(問:後來李朝清帶何文雄去之後,監視器資料是否就都不見了?)是的,都沒辦法錄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堪認證人李彩蘭所經營豆花店內監視器在98年12月3日之前均能正常運作,惟在當日傍晚經證人李朝清委請工人何文雄處理後,監視器即無法再錄影。證人李朝清在該屆南投縣議員競選期間係擔任被告之幕僚團隊,幫忙文宣工作(見本院卷㈡第42頁),其經由證人吳瑞能告知「就算李彩蘭不講,店內監視器沒有問題,監視器會講話」等語時,卻在證人李彩蘭於98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人李朝清委請工人何文雄處理豆花店內之監視器,並導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證證人李朝清委請供人何文雄至證人李彩蘭之豆花店內處理店內監視器應係為避免監視器有拍攝到不利於被告之畫面,至為酌然。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向證人林美麗行賄買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美麗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69、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天李彩蘭有無跟黃秀女說你也是同里的,所以黃秀女拿500元給你?)有。」、「(問:
黃秀女拿多少錢給你?)500元。」、「(問:何人叫黃秀女拿錢給你?)李彩蘭跟黃秀女說這些都是鄰居。」、「(問:黃秀女平常跟你沒有往來,為何她敢在公開場合跟你買票?)因為李彩蘭有跟黃秀女說。」、「(問:99年6月5日你在調查站及偵訊時,你那時都說黃秀女沒有拿錢給你,為何後來又說黃秀女有拿錢給你?)我聽人家說承認的話錢會被拿走,我想說我們只拿500元而已,才沒說出來,第二次去的時候,檢察官問我們確實的情形如何,我們說黃秀女拿500元給我們而已,檢察官才說500元要還。」、「(問:那天你跟李寶葉、郭玉慧是否都有拿到錢?)有。」、「(問:是否都黃秀女直接交給你們?)是」、「(問:你說你跟李寶葉坐在一起,郭玉慧坐比較旁邊,你有無看到黃秀女拿錢給郭玉慧?)有看到。」、「(問:黃秀女先拿錢給你跟李寶葉,還是先拿給郭玉慧?)先拿錢給我跟李寶葉,之後才拿給郭玉慧。」、「(問:黃秀女是先拿給李彩蘭,叫李彩蘭交給你們各500元,還是直接交給你們500元?)李彩蘭跟黃秀女說我、李寶葉跟郭玉慧也是鄰居,黃秀女就將錢交給我們。」、「(問:你有無親自看到黃秀女拿500元給李寶葉?)有。」、「(問:李寶葉有無看到黃秀女拿500元給你?)有。」、「(問:李彩蘭拿到黃秀女交給她的錢時,李彩蘭有何動作?)李彩蘭本來怕我們看到,後來我們有看到,李彩蘭才跟黃秀女說我們也是同選區的。」、「(問:你剛才說黃秀女是先交錢給你,再交錢給李寶葉,是否如此?)是。」、「(問:你剛才說黃秀女如何拿錢給郭玉慧你沒看見,是否如此?)是,黃秀女有拿錢給郭玉慧,但如何拿給郭玉慧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至頁
234、236至237、240頁)。⒉被告向證人郭玉慧行賄買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玉慧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天你有無收到黃秀女的500元?)有,黃秀女拿給李彩蘭,再經過李彩蘭的手拿給我。」、「(問:黃秀女經過李彩蘭的手拿給你,是否因為你坐比較遠?)是。」、「(問:林美麗跟李寶葉是否都有收到500元?)我親眼看到黃秀女拿500元給林美麗跟李寶葉。」、「(問:林美麗跟李寶葉是否坐離黃秀女比較近,所以黃秀女直接拿錢給她們?)是。」、「(問:黃秀女各給你們500元後,有無央求你們要支持她選議員?)黃秀女說拜託,你們要支持我,幫忙我拉幾票。」、「(問:檢察官問你李彩蘭有無拿錢給你們三人,希望你們三人投票給黃秀女,為何你們三人都回答沒有?)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沒有問到這個問題,第二次開庭時,有個女檢察官問到這個問題,我們才說有收錢,我們現場要交500元出去,女檢察官跟我說要拿回去調查站交錢。」、「(問:黃秀女交給李寶葉跟林美麗的錢,是直接交還是?)直接交。」、「(問:你有無看到黃秀女拿錢給林美麗?)我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黃秀女拿錢給李寶葉?)有。」、「(問:黃秀女是先拿錢給你,還是先拿錢給林美麗跟李寶葉?)先拿錢給林美麗跟李寶葉,李彩蘭跟黃秀女說我也是同選區,黃秀女就拿錢給李彩蘭,李彩蘭才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243、244、247頁)。
⒊被告向證人李寶葉行賄買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寶葉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73、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天你有無收到500元?)有,那天我在那邊,李彩蘭跟黃秀女說這也是我鄰居,黃秀女就拿500元給我。」、「(問:林美麗跟郭玉慧有無收到500元?)有。」、「(問:錢是否黃秀女拿給你們?)是。」、「(問:黃秀女是否直接交500元給你跟林美麗?)是。」、「(問:郭玉慧的錢是否黃秀女透過李彩蘭拿給她的?)郭玉慧坐比較後面,我沒有看到黃秀女如何拿給郭玉慧。」、「(問:李彩蘭有無跟黃秀女介紹你、林美麗、郭玉慧都是同選區,所以黃秀女才會拿錢跟你們買票?)李彩蘭有這樣說。」、「(問:黃秀女拿500元跟你買票時,有無問你家有幾個人,順便買票?)沒有,我們在那邊吃豆花,有看到黃秀女在那邊,黃秀女拿給我們,我們就順便跟黃秀女拿。」、「(問:你有無看到黃秀女拿錢給林美麗?)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253頁)。
⒋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黃秀女議員拿錢到
你的豆花店內,拜託你買票的那一天,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是否有收到買票的錢?)有,當場我有跟黃秀女說這些客人也是同一里的,黃秀女就順便拿500元跟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買票。」、「(問:黃秀女各交給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多少錢?)各500元。」、「(問:黃秀女把錢交給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時,有無請求她們投她一票?)有。」、「(問:你說黃秀女有向郭玉慧、李寶葉、林美麗買票,錢是如何給?)我們都坐在攤位的桌子,黃秀女一個一個給的。」、「(問:黃秀女給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多少錢?)每人500元。」、「(問:黃秀女交各500元給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是否連續交付,還是有間隔?)連續交付。」、「(問:黃秀女把錢交給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時,是直接給她們還是透過你轉交?)林美麗跟李寶葉是黃秀女直接交付,郭玉慧的錢是黃秀女拿給我,我轉遞過去給郭玉慧,郭玉慧因為坐得距離比較遠。」、「(問:黃秀女向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買票各交付500元時,黃秀女有無先跟你說什麼話,或當場有無說什麼話?)我跟黃秀女說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也是同一選區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215、216、221、223、224頁)。
⒌觀諸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被告
確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豆花店內交付5,000元予證人李彩蘭之際,因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亦在場,經證人李彩蘭告知渠等3人亦為同里之選民,被告即親自各交付500元予證人李寶葉、證人林美麗,因證人郭玉慧所坐位置離被告較遠,被告經由證人李彩蘭之手將500元轉交予證人郭玉慧等情節,證人李彩蘭、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證述大致相符;且自被告處收受500元賄款、交付賄款之順序等細節,與證人李彩蘭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與被告均無恩怨(見本院卷㈠第228、240、249、255頁),當無自白自己收受賄賂,及勾串虛構被告向其3人行賄,而誣指被告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倘未未親身見聞,何以對於被告交付賄賂之順序等細節,其等均能一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等3人於南投縣調站主動交出渠等各自所收受之賄賂500元(共計1,500元),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證人李彩蘭經營之豆花店內,交付5,000元賄款於李彩蘭之際,有對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交付賄賂各500元。
⒍再者,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黃秀女議員
拿錢到你的豆花店內,拜託你買票的那一天,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是否有收到買票的錢?)有,當場我有跟黃秀女說這些客人也是同一里的,黃秀女就順便拿500元跟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證人林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天李彩蘭有無跟黃秀女說你是同里的,所以黃秀女拿500元給你?)有。」「(問:李彩蘭拿到黃秀女交給她的錢時,李彩蘭有何動作?)李彩蘭本來怕我們看到,後來我們有看到,李彩蘭才跟黃秀女說我們也是同選區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240頁),證人郭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假設黃秀女去豆花店買票,店內有5、6個人,黃秀女是否都不怕人家看到,都不怕其他人去檢舉?)選舉前黃秀女就時常到李彩蘭店內,跟李彩蘭很熟,我不知道黃秀女的心態如何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證人李寶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李彩蘭有無跟黃秀女介紹你、林美麗、郭玉慧都是同選區,所以黃秀女才會拿錢跟你們買票?)李彩蘭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堪認證人李彩蘭向被告告知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亦為同選區之選民後,被告始對證人林美麗、李寶葉、郭玉慧等人各交付500元賄款;再參之選舉之賄選買票,係屬重罪,經政府長年多方之宣導,已為國人所熟知,且坊間賄選模式多係透過鄰里熟人間之方式進行,是有無賄選,在鄰里之間大家心知肚明,況其等之間存有鄉里情誼,若果無其事,豈敢指證他人賄選,倘未有其事,而卻指稱他人賄選,又豈能容於鄉里之內;是被告在經由證人李彩蘭告知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亦為同選區之選民後,主觀上已認知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是有選舉權之人,且為證人李彩蘭之鄰里朋友,其在豆花店親自、公然交付賄款,亦非無可能。
㈣證人 溫志斌 、 張桂華 、洪肇基、 莊綮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溫志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在99年
12月5日選舉前10幾天或20天左右,你有無載黃秀女到李彩蘭的豆花店?)98年11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有去李彩蘭的豆花店拜票,豆花店對面有一間洗衣店,我們就拿衣服去那邊洗,有很多人在那邊吃豆花,黃秀女就說要過去拜票。」、「(問:你們幾個人進去豆花店拜票?)我、黃秀女、張桂華。」、「(問:你進去豆花店時,你現在有無印象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當時是否在場?)李彩蘭跟郭玉慧我有印象。」、「(問:你看到黃秀女自己走路去豆花店的次數大約有幾次?)沒有,每次都是我們跟黃秀女去的。」、「(問:競選總部成立之後到選舉之前,黃秀女去了李彩蘭的豆花店幾次?)後來去了一次或兩次。」、「(問:98年11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你載黃秀女到李彩蘭的豆花店幾次?)就那一次。」、「(問:照你的證述,黃秀女每次去李彩蘭的豆花店,你是否都有跟著去?)是。」、「(問:這幾次除了你跟黃秀女之外,還有何人跟著一起去?)張桂華。」、「(問:競選總部成立之前那一次,黃秀女到李彩蘭的豆花店時,為何你會跟著進去?)我拿衣服去洗,黃秀女說要過去李彩蘭的豆花店拜票,我也是要跟著過去。」、「(問:你是否跟黃秀女大概去過李彩蘭的豆花店三次?)是。」、「(問:這三次張桂華是否都有跟著去?)有。」、「(問:在98年11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你和黃秀女、張桂華去李彩蘭豆花店時,當天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去?)早上。」、「(問:大約幾點?)差不多接近中午時。」、「(問:98年11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你和黃秀女、張桂華到李彩蘭的豆花店吃豆花,是何人付錢?)我付錢的。」、「(問:付了多少錢?)60元。」、「(問:一碗豆花多少錢?)20元。」、「(問:你剛才說你去李彩蘭的豆花店,印象有看到李彩蘭跟郭玉慧是在哪一次?)競選總部成立之前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7、259至262頁),惟據證人張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印象中有無去○○○鎮○○街23之18號的豆花店?)有,那一天黃秀女說要拿衣服去送洗,我跟黃秀女還有司機去,衣服送洗之後黃秀女說對面有豆花店,大家先下去吃個豆花,剛好看到有民眾在那邊,就順便拜託他們。」、「(問:你們幾個人去?)我、黃秀女、溫志斌。」、「(問:你印象中是競選總部成立之前還是成立之後?)競選總部成立之前。」、「(問:競選總部成立之後你還有無陪黃秀女去李彩蘭的豆花店?)沒有,就競選總部成立之前的那一次,那一次有印象是因為有拿衣服去送洗。」、(問:在競選總部成立之前,你陪黃秀女去過豆花店,是上午、中午還是下午?)下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豆花店一碗豆花賣30元,外帶的話有30元、35元、40元,裡面吃的都是3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觀證人溫志斌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證人張桂華至證人李彩蘭所經營豆花店之次數、每碗豆花費用、在98年11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至豆花店之時間,均與證人張桂華、李彩蘭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證人溫志斌上開證詞,其憑信性顯然不足,即有疑義。另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諭知證人溫志斌、張桂華將於98年11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該次陪同被告至豆花店內,其2人、被告分別所坐位置標示在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270、271頁),經核證人溫志斌、張桂華2人所標示之現場位置圖,就被告、溫志斌、張桂華等3人所坐之位置並不相符,顯見證人溫志斌、張桂華上開證詞有瑕疵;縱證人溫志斌於98年11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前有陪同被告至豆花店,惟其上開證詞,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每次去豆花店,均是由證人溫志斌陪同,而無獨自一人前往之情形發生。況且,證人溫志斌於本院行交互詰問過程中,於本院請證人李彩蘭、李寶葉、郭玉慧、林美麗入法庭時,證人溫志斌與被告交談,其交談內容為:「證人溫志斌問被告說這樣會太誇張嗎?」,經本院當庭制止(見本院卷㈠第263頁),顯見證人溫志斌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為配合被告之辯解,而迴護或附和被告之說詞,令人質疑證人溫志斌於本院審理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溫志斌、張桂華上開證詞,其憑信性顯然不足,尚難採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李彩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來你有無向黃秀
女說要借50萬元付給朱文財律師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證人吳瑞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和李彩蘭有無去找黃秀女要她幫忙出50萬元?)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朱文財曾跟黃秀女借50萬元?)黃秀女說她為了打官司花了100多萬,有貸50萬元的律師費,錢是不是借的我不清楚。」、「(被告問:你有無提起朱文財跟你拿50萬元,汽車貸款的利息每個月都要9000元,拜託我幫你們處理這50萬元?)沒有這件事情。」、「(被告問:我有無跟你道歉,因為我沒有能力借你50萬元?)沒有。
」、「(被告問:李彩蘭有無說朱文財跟你們說,如果我沒有幫你們處理50萬元,你要叫人出來指證我賄選?)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2、23頁),證人朱文財於偵訊中證稱:伊向黃秀女借50萬元一事,與李彩蘭的選舉訴訟沒有關係,偵查中伊向李彩蘭收5萬元訴訟費用,審理中也是向李彩蘭收訴訟費用5萬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61頁),是堪認證人李彩蘭、吳瑞能並無向被告借貸50萬元一事,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渠2人有向被告借貸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證人李彩蘭曾向其要求50萬元費用,其因為覺得不合理而未同意,證人李彩蘭因此產生怨懟,始於另案審理中翻供,實乃報復一情,顯不可採信。又證人李彩蘭、吳瑞能並無向被告借貸50萬元,基此,證人洪肇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其在法庭外朱文財律師對其與洪有勳說若不處理50萬元律師費用,李彩蘭、吳瑞能在法院可能會翻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及證人莊綮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開車至朱文財律師事務所搭載其配偶洪肇基時,有看見洪肇基對吳瑞能說要看開一點,50萬元都被朱文財收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證人洪肇基與莊綮媛上開證詞,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與本件被告所涉賄選無涉,是證人 黃肇基 、莊綮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以不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7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雖未直接交付賄款予證人廖洪滿、吳朝澤及對蔡麗換行求賄賂,惟其透過李彩蘭向證人廖洪滿、吳朝澤交付賄賂及向證人蔡麗換行求賄賂,被告對於李彩蘭未及給付委託證人廖洪滿轉交賄款之500元(即預備行求部分),及透過李彩蘭交付並委託證人廖洪滿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家屬之賄款1,000元(即預備交付部分),及委託證人吳朝澤代為轉交500元賄款予吳永棋之行求賄賂行為,暨證人廖洪滿、證人吳朝澤就其等受李彩蘭委託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家屬及吳永棋之行為,被告與李彩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與李彩蘭就李彩蘭委請證人廖洪滿、吳朝澤向渠等家屬行賄等事,均在被告與李彩蘭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均應共同負責。
㈥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交付賄款予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時,已明白表示請其等支持黃秀女,業據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70、71、73頁)。足見被告交付500元予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時,既已表明是向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行賄買票之對價;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亦知悉被告所說的請託之意,並進而收受該賄賂,被告與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乃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㈦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交付賄款5,000元予證人李彩蘭,並透過李彩蘭轉交賄款予證人廖洪滿、吳朝澤及向證人蔡麗換行求賄賂(金額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暨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之款項各為500元,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㈧據上所述,被告交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被告自己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交付之現金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投票行賄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李彩蘭,委請證人李彩蘭向受賄者廖洪滿、吳朝澤交付賄賂,及親自向受賄者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交付賄賂,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委請證人李彩蘭將賄賂交付予證人蔡麗換,遭證人蔡麗換婉拒收受賄款,核被告就事實欄㈢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查被告請託證人李彩蘭交付2,000元賄款予證人廖洪滿,除行賄證人廖洪滿之500元外,餘委託證人廖洪滿代為轉交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家屬之1,500元,因證人廖洪滿並未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是被告就證人廖洪滿未轉交賄款部分,尚屬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另因證人李彩蘭身上現金不足,未及給予證人廖洪滿之現金500元部分,因證人李彩蘭尚未為交付賄款行為,證人廖洪滿亦未將李彩蘭預備行賄一事,轉知或轉告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行求賄賂罪);另被告委請證人李彩蘭交付賄款1,000元予證人吳朝澤(包括給證人吳朝澤之500元)時,請其轉知及轉交賄款金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證人吳朝澤之子吳永棋),因證人吳朝澤欲交付500元給吳永棋,請吳永棋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惟證人吳永棋並未收受該500元,證人吳朝澤雖轉知吳永棋,惟並未轉交賄款予其家屬吳永棋,足認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經由證人吳朝澤之轉告而到達於有投票權之吳永棋,應認被告就證人吳朝澤家屬(即吳永棋)之部分,尚屬行求賄賂之階段,此部分原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透過證人李彩蘭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廖洪滿、吳朝澤行賄金額各500元,及其於交付證人廖洪滿500元賄賂時,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500元(均未送出);證人李彩蘭另向證人廖洪滿表示將來再補給不足之500元,委請證人李彩蘭於交付證人吳朝澤500元賄賂時,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500元,嗣後證人吳朝澤雖轉知其家屬吳永棋,惟並未轉交賄款予其家屬吳永棋,原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載,李彩蘭向證人廖洪滿、吳朝澤
交付賄賂之犯行,及就事實欄㈢所載,李彩蘭向證人蔡麗換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與李彩蘭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未及給付委託證人廖洪滿轉交賄款1,500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未及給予證人廖洪滿之現金500元轉交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未及給付委託證人吳朝澤轉交賄款500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吳永棋),被告上開所為(即預備行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與李彩蘭有直接犯意聯絡,與證人廖洪滿、吳朝澤有間接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查被告委由證人李彩蘭向證人廖洪滿、吳朝澤投票行賄,向證人蔡麗換行求賄賂,及親自交付賄款予證人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等人行賄,無非為使候選人即被告自己當選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之賄選目的,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為之,而被告在同一選區,由證人李彩蘭先後向有投票權人即廖洪滿、吳朝澤交付賄款,及向證人蔡麗換行求賄賂之買票行為,暨由被告親自交付賄款予證人郭玉慧、林美麗、李寶葉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稽以投票行賄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其多次投票行賄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
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則由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而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據被告表示其係已從政20多年之民意代表,對於上情應知悉且負有端正選風之責,竟為謀自己順利當選南投縣第17屆縣議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復考量本件賄賂之對象人數不多,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投票行賄之謀議者、出資者,及否認犯行等上述各項情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2407、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⒉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 無庸 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⒊經查,被告委由共犯李彩蘭預備向證人廖洪滿其餘不知情
之家屬共4人行賄之各500元(包括未及交付予證人廖洪滿之預備行求賄賂500元《已扣案》、已交付予證人廖洪滿要其轉交家屬之預備交付賄賂1,500元《已扣案》,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共犯李彩蘭向證人吳永棋行求之賄賂500元(即證人吳朝澤本欲轉交500元予證人吳永棋,請吳永棋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秀女,惟吳永棋並未收受之500元《已扣案》,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及向證人蔡麗換行求賄賂之1,000元(已扣案,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暨共犯李彩蘭向證人廖洪滿、吳朝澤、蔡麗換等行賄後,尚有共犯李彩蘭尚未及向不特定人預備交付賄款500元(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所示),並且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另被告委請共犯李彩蘭向證人廖洪滿、吳朝澤行賄,而為證人廖洪滿、吳朝澤所收受之各500元賄款部分,及被告向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行賄,而為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所收受之各500元賄款部分,被告既已將賄款交付證人林美麗、郭玉慧、李寶葉,共犯李彩蘭既已將賄款交付證人廖洪滿、吳朝澤收受,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於收受賄賂案件中處理,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編│時間│地點│行賄對象│備註│應沒收之賄賂││號││││││├─┼───┼────┼─────────┼─────────┼──────┤│一│98年11│南投縣草│李彩蘭對廖洪滿表示│李彩蘭共給付廖洪滿│扣案預備交付│││月中旬│屯 鎮玉峰 │,要廖洪滿及其戶內│2,000元,其中除行│之賄賂新臺幣│││某日晚│里炎峰街│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賄廖洪滿之500元外│壹仟伍元沒收│││上│某處│以每票500元為代價│,餘1,500元,含廖│;扣案預備行│││││,計買5票,投票支│洪滿退還李彩蘭之50│求之賄賂新臺│││││持黃秀女。李彩蘭並│0元(已扣案),均│幣伍佰元沒收│││││交付2,000元賄款予│屬黃秀女與李彩蘭共│。│││││廖洪滿,表示不足之│同預備交付之賄賂。││││││500元後補,惟事後│另李彩蘭未及給付廖││││││廖洪滿返還500元予│洪滿之賄款500元(││││││李彩蘭,並表示無庸│已扣案),屬黃秀女││││││再給不足之500元,│與李彩共同預備行求││││││亦未將收受之1,000│之賄賂。││││││元轉交予其家屬。│││├─┼───┼────┼─────────┼─────────┼──────┤│二│98年11│南投縣草│李彩蘭對吳朝澤表示│吳朝澤未轉交予吳永│扣案行求之賄│││月中旬│ 屯鎮玉峰 │,要吳朝澤及其子吳│棋之500元賄款(已│賂新臺幣伍佰│││某日晚│里炎峰街│永棋,共2人,以每│扣案),係屬黃秀女│元沒收。│││上│23之16號│票500元為代價,投│與李彩蘭共同行求之││││││票支持黃秀女。李彩│賄賂。││││││蘭交付1,000元予吳│││││││朝澤,嗣吳朝澤欲交│││││││付500元予吳永棋,│││││││請吳永棋投票支持黃│││││││秀女時,吳永棋並未│││││││收受該500元。│││├─┼───┼────┼─────────┼─────────┼──────┤│三│98年11│南投縣草│李彩蘭向蔡麗換表示│李彩蘭因蔡麗換拒絕│扣案行求之賄│││月中旬│屯鎮玉峰│,要蔡麗換及其有投│收受而未交付之1,00│賂新臺幣壹仟│││某日晚│里炎峰街│票權之家屬,以每票│0元賄款(已扣案)│元沒收。│││上│23之18號│500元為代價,計買2│,係屬黃秀女與李彩│││││住處│票,投票支持黃秀女│蘭共同行求之賄賂。││││││,因蔡麗換拒絕收受│││││││,而未交付。│││├─┼───┼────┼─────────┼─────────┼──────┤│四│││扣除李彩蘭已向附表│李彩蘭尚未及向不特│扣案預備行求│││││編號一、二、三所列│定人行賄之賄款500│之賄賂臺幣伍│││││行賄對象之賄款後,│元(已扣案),係屬│佰元沒收。│││││尚有500元未及行賄│黃秀女與李彩蘭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