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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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國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江國耀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7年11月25日。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觀音山附近之山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欲前往臺北市,於99年9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江國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被告江國耀於本院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國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警惕,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