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吳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該失竊之財物亦已由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