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77號聲請人 陳兆吉 相對人 陳建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附表欄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附表一: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建目:建、面積7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宏泰新村23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7.
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泰宏新村27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