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育有一女。婚後情感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無故離家出走,拋棄子女於不顧,行址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幾經尋找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卷第五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與在監在押紀錄表,經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見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甲○○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在高雄市○○路○○○巷○號與我同住,他們在九十二年的農曆年底約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因夫妻溝通不良,我兒子就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卷第二十三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離家後,即未曾返回上開共同住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係屬真實。從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離家迄今,既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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