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無此違規事實,聲請駁回原裁定。
三、經查,異議人(原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 劉崑崙 所有GN─2431號自小客車,在民族路段之紅線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停車,為警員 許炳壬 依其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由,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該違規通知單亦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甲○○簽收,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觀甲○○簽名筆跡與其所提聲明異議狀簽名筆跡相近似,是該違規通知單係由其本人簽收,應可認定,異議人既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事實,則員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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