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合會,約定採內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定於每月十二日二十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開標,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一會,會期原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嗣因乙○○經濟狀況不佳,而提前於第二十五會(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標前宣佈止會。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隱瞞上開合會業已宣告止會之事實,而向會員甲○○佯稱:上開合會有會員以標息二千元得標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連續繳交五期各八千元之會款予乙○○,乙○○因而共計詐得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八千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甲○○前往上址,欲領取最後一期合會款項,始經乙○○告知上開合會業已宣布止會,始知受騙。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上開合會會單、會員名單、得標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五次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向被害人詐欺所得金額不高,雖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受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