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㈡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劉一清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及其過失之程度、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傷被害人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