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章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9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
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
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3年12月13日止,尚欠本金109,94
4元、利息12,888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總計123,032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032元,及其中109,944元自9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帳
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帳務管理費200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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