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7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陳勳蓉
被   告  楊家杰 (原名: 楊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4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7,576元、利息
99,305元,共計176,88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81元,及其中
77,576元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9.71%,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信用卡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共計1,200元,以酌減為1元為
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76,882元(計算
式:176,881元+1元=176,8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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