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其男友 顏進發 欲購買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以其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一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三十六期,每期應給付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約定在價金未全部清償以前,該小貨車仍屬出賣人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移轉、出質或其他處分。詎甲○○於收受上述自小貨車後,竟與其男友顏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將上開自小貨車以五萬元代價出質予南亞當舖(但該當舖仍同意得使用貨車,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方取回該車),並自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使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匯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自小貨車,只付款四期即未再繳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購車當時其與顏進發是男女朋友關係,該車係顏進發所欲購買,僅委由被告出面與匯豐公司訂約,俟交車後即由顏進發實際使用,汽車分期價款亦非被告給付,並非不法移轉予顏進發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張文鋒 於警詢及偵訊時及代理人 翁瑞琪 在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票據明細表、本票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對於確由其具名簽署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該契約書第五條已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完畢以前,不得將該自小貨車擅為出質、遷移等任何處分,因此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該貨車不得未經匯豐公司同意而為任何處分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顏進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切結書(載明該貨車自始係顏進發所購買並實際使用,僅由被告出面簽定各項買賣與書面合約)為證。惟證人顏進發在本院證稱「與匯豐公司業務員 陳志郎 購買該貨車時,我與被告及前妻 吳佳純 、前岳母 吳曾玉 均有在場,其後我與被告在車城共同開設冰品行,需要貨車載送冰品,我沒有駕照而被告有駕照,所以由她具名購買,並由前妻、岳母出面擔保。購車後與被告共同使用,切結書是到洪律師事務所簽的,內容並未詳看,我認為貨車是共同使用,我也要負責。約在九十年八月底去典當五萬元,去南亞當舖典當時被告也有去,因貨車購買名義是她具名,她一定要去,典當後貨車仍有使用,約使用半年多才被當舖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七十頁、第七二頁)。且被告復自承其在屏東縣○○鄉○○路○○號將該車交給顏進發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冰品是伊與顏進發及其前妻共同經營,去南亞當舖是因顏進發說貨車是伊名義,要伊去當舖簽名,所質借的錢也是冰品行所用(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且於交車當日或翌日即與顏進發將該貨車典當(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等語明確。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顏進發所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契約約定購車後之義務,顏進發於被告簽約時亦在場,且主要是其欲購買該貨車使用,因沒有駕照而由被告具名購買,當更明瞭被告於價金清償完畢以前,不得將該自小貨車擅為出質、遷移等任何處分,竟與被告任意將該車出質,復未繼續繳納約定價款,致告訴人受損害,足見其與被告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單純出名購車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屬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成立之罪,惟若第三人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於他人,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顏進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顏進發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顏進發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獨自將該貨車遷移他處,與事證不合,尚有未洽。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既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交由顏進發共同使用,且顏進發明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之共同將該貨車出質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足認被告與顏進發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右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顏進發為共犯關係及出質情形,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協助其前男友顏進發購車使用,竟與之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致匯豐公司受有損害,事後因南亞當舖取回該貨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與顏進發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本件自小貨車原係顏進發所欲購買,僅委由有駕照之被告出面與匯豐公司簽訂相關購車契約,俟交車後即多由顏進發所使用,汽車頭期款及分期價款亦非由被告支付,被告雖共犯本罪,但個人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共犯顏進發(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七八八四四九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