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十四、十五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某處,收集裝載由不詳民宅所拆解如木條、木板、藤架之裝潢材料等一般廢棄物,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載運至 謝美幸 負責管理之高雄縣○○鄉○○村○○路一四八之十一號旁之空地(該空地為 鄭天舜 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五三○號及五三○之一號,目前休耕之田地)。謝美幸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之許可,竟貪圖不法利益,收受甲○○所交付每車五百元之傾倒費後,指示甲○○將該車之裝潢材料等一般廢棄物傾倒於由謝美幸在上述空地某處所挖掘之凹洞,再由謝美幸放火燃燒該批裝潢材料後予以回填(謝美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隊員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美幸於原審時所供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小隊長 林錫敏 、證人鄭天舜二人分別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再參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環署督字第六八二六九號函附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稽查紀錄、責付保管條、高雄縣○○鄉○○段○○○號、五三○號及五三○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木條、木板及藤架等一般裝潢拆解材料,並非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七一四號函所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可供資源利用之土石方。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空地傾地,並由謝美幸放火燃燒回填,亦不符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五九三號令所修正「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編號一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或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係屬一般廢棄物,應堪認定。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甲○○收集、運輸上述之一般廢棄物,至上述地點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本罪之法定是低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但被告臨時受友人請託,因一時思慮不周,為賺取數百元致罹此刑章,尚非專門為人處理此等廢棄物之人,且所清除者係一般裝潢拆解材料,且僅清除一車次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甚微,此等物品多屬可燃之物,與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惡性有間,且已依法繳納六萬元之罰鍰,並遵照高雄縣政府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該土地回復原狀,此有收據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犯後經行政罰鍰,應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又已適當回復環境之補救措施,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謂被告進而將廢棄物掩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然於事實欄並未就掩埋之行為加以記載,且論罪亦僅論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致事實與理由互有矛盾。經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何掩埋情事,公訴人亦僅起訴被告清除之犯行,遍閱全卷未見被告有掩埋之事證,應僅成立該條「清除」之行為。(二)被告清除之廢棄物係木條、木板、藤架等一般裝潢拆解材料,已據證人林錫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判決於理由欄認「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酒瓶、塑膠袋、便當盒、水泥、磚塊及廢土等一般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顯有誤認。(三)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亦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授權法院得因具體個案犯罪情狀,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緣由。本件被告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加以審酌予以適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一千三百元小利,為他人載運裝潢拆解材料,得土地管理人謝美幸同意,以五百元之代價傾棄廢棄物於其土地坑洞內,再由謝美幸負責焚燒處理,尚非任意棄置,對環境造成之影響尚非嚴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ZX─九○九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登記為廣禾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等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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