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俗稱安非他命)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在案,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吸用等,竟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向綽號「 阿水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阿水」原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出賣之、五十包安非他命,減價為二萬三千元購得,除供己施用外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將進價成本每包四百六十元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持往台東縣境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尚未賣出之時,為警於高雄往台東縣之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查獲,於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當場扣得安藏匿於可口可樂保特瓶內之安非他命四十八包(淨重十點三八公克)、塑膠袋十六個。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四十八包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台東、花蓮人、地都不熟悉怎麼賣,只有在瑞穗那裡撿石頭而認識幾個朋友。我在高雄買的時候就分裝好的,塑膠袋是因為怕毒品在山上會濕掉,每包外再加裝塑膠袋,一包加裝一個塑膠袋云云。本院調查如下: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四十八包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字第0九二六二六00八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認扣案之四十八包白色結晶物確係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辯稱: 伊祇 記得第一份警詢筆錄,不記得有第二次自白犯行之警詢筆錄(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筆錄)等語;辯護意旨另陳: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於戒斷現象中為自白,所為之自白自無可採等情。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於森永派出所第一次警詢筆錄供陳:市面上安非他命(一包)是五百,至小盤一包是一千元(見警卷筆錄第二頁反面),於該次警詢中被告僅供承所買之五十包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二時,在大武分局警詢供承:我是以每一包新台幣一千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前也賣過,但沒有被警方查獲,將賣得的錢,再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而原審提示被告該份筆錄,被告坦承係伊自己簽(見審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再次提示,被告亦供承:
該份筆錄簽名是我的,指紋也是我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再經本院詳加比對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之二份筆錄,就被告簽名部分被告筆跡之運筆筆順、字型均較第一次工整,按捺指印亦為標準指印印跡,由此可證明被告於簽名時神智清晰、按捺指印時亦當係任意為之自明,否則如有違反任意性之條件下所為,被告為之簽名、指印依經驗法則,無法呈現如此清晰之筆跡、指印自明。是以,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自無庸置疑。再者,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二時為警詢筆錄後,於同日十四時即送交臺灣台東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違自白任意性之情形,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阿水」五十包原來要賣二萬五千元,但以二萬三千元買五十包等語(見偵卷第八反面),而此供述即指出所購之安非他命「阿水」原欲以每包五百元售予被告,而此核與被告供述:「一包五百元,小盤就一千元」之語比對,即知被告購買之價格是中盤商價格自明,據此可推知被告當係自任中盤,故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自白:「是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人....,我將所得之錢,再買安非他命,供作自己吸食及販賣之用」即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內容之證明力自可信為真正。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購得五十包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尚剩餘四十八包安非他命,則依此推算被告己身施用安非他命之平均用量為二日一包,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撿石頭時間約五天、十天或一禮拜不一定等語(見偵卷筆錄第九頁),則依被告最長時間十日推算,被告僅須五包安非他命即可足供他在台東所需,則被告何以要攜帶高出需用量之四十八包在身?再佐以安非他命是違禁物,量少較易藏匿,不易為警查獲,如被告果僅欲供自己施用,又何須攜帶大量安非他命,置自己處於高度被查獲之危險中?由此,可推論當係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自白所供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不特定之人,以求所賣得價款再購買安非命之事實已可認定,則被告所辯所購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或於緝獲後於原審供承:我在台東住了四、五個月,我本來打算住很久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四)再者,本案扣案之物品,尚有塑膠袋十六個,其大小亦與裝載四十八小包毒品
之夾鏈袋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經質以被告何以須有分裝袋?被告辯稱:因怕毒品在山上會溼掉,每包外再加裝塑膠袋等語,惟本案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藏放在可口可樂之保特瓶中,有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警詢筆錄可佐,則被被告果真怕毒品溼,祇須放置於保特瓶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再加裝一層塑膠袋?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則就塑膠袋合理之推論自係供被告販賣分裝之用自明,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俗稱安非他命)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O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嗣該署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在案,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吸用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期徒刑四年。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十八包(淨重合計十點三八公克)係違禁物,塑膠袋十六個應係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且認扣案之吸管二支、保特瓶可充當吸食器工具乙只,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處理,故未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辯解,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聲請勘驗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之自白警詢筆錄錄音帶,經原審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覆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時並未錄音,故無法提供錄音帶,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武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二八八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而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警詢,自無該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雄檢順歲字第0五三0號併案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係就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該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