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偽以「公司另受委託保管丁○○之所有私人物品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下旬至證人 林運金 住處取走,並侵占該二本日記本,嗣經自訴人丁○○查詢該日記本下落,被告對自訴人要求返還之催告,先則誆稱遺失或燒毀,繼而對自訴人嚴正要求返還之存證信函回以「從未取走」云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至證人丙○○住處稱奉公司之命要到廠長辦公室內整理相關文件及資料,致證人丙○○不疑有他而載被告至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花蓮廠),被告即潛入二樓廠長辦公室內,竟將自訴人丁○○辦公室內所有重要私人文件、資料及數本筆記本竊取後,裝滿一個長約六十公分寬四十公分之紙箱內,然後移至另棟辦公室整理打包運往他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就前揭自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縱令後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如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三八七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丁○○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委託林運金、曾 松竹 保管二本日記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偽以「公司另受委託保管丁○○之所有私人物品為由」,於八十四年九月下旬至證人林運金住處取走,並侵占該二本日記本,嗣經自訴人丁○○查詢該日記本下落,被告對自訴人要求返還之催告,先則誆稱遺失或燒毀,繼而對自訴人嚴正要求返還之存證信函回以「從未取走」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並經花蓮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就前開事實起訴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核屬實,則自訴人就被告甲○○向證人林運金取走自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前案所訴詐欺罪之社會事實與本案所訴侵占罪之社會事實相同,僅罪名或涉詐欺罪、侵占罪、毀損罪,範圍雖較前案之確定判決擴張,揆諸首揭說明,仍為同一案件,雖自訴代理人謂前案僅依證人林運金之不實證詞而為判決,自訴人難以信服或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九)、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為提起此部分自訴之依據,顯係誤認證據證明力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法律架構,且將最高法院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為之法律見解錯誤援引,均不足採,就自訴事實(一)部分自訴人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首揭規定,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即屬無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自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間,與證人丙○○一同至廠長辦公室整理物品而取走自訴人之私人物品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指述: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局從我辦公室搜索扣押公務資料,所以辦公室沒有其他的公務資料,而被告拿走了四、五本屬於我的私人筆記,裡面有記載我的私人事務、水泥資料及簡報,不記得當時有否在辦公室放我的存款簿,......沒有遺失存款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是精裝的筆記本。裡面記載水泥的成本、水泥記事資料、世界各地水泥公司的資料;(見原審卷第四0五頁);被告甲○○係從辦公室取走我所有整理的水泥資料,養生資料四、五本筆記本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八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重要之筆記本,約有四、五本,類似剪貼簿,內容有世界各國及國內水泥成本資料;另外還有剪角之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又自訴人復陳:因為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被釋放,之後忙於工作,後來看到不起訴書,才知被誣陷,八十五年一月被調到總公司當專門委員,..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回花蓮廠辦公室及宿舍打包東西,當時我就發現東西不見了(見原審卷第四0二頁);而證人丙○○結陳: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甲○○到我家告訴我,......我有會同被告甲○○一起去花蓮廠,我在二樓整理東西,但是被告甲○○自己到三樓的廠長拿了一些東西打包,我看了印象中覺得包含一些私人物品,...廠長的私人送禮的名單聯絡簿用公司的錢送的、存款簿,還有其他私人東西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被告要我到廠裡,搜索曾課長(證人 曾松竹 )及魏廠長(自訴人)辦公室的一些資料,然後,我就帶著被告到廠裡,由我開車,約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到廠,直接往行政大樓,我告訴被告我整理曾課長資料,魏廠長辦公室由被告處理,並搜索一些資料,約三十分許,被告由三樓下來,其帶著箱子,我也從曾課長辦公室蒐集會傷害公司三號窯資料放在箱子裡,並到我事業關係組整理打包,我看了一下資料,我記得有五、六本黑色皮A四開的筆記本,我看到魏廠長的親筆字跡,記載一些資料在筆記本內,還有一些英文的雜誌、剪報資料,還有三、四本存摺,其中一本係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綜上證詞比對,自訴人所指遺失物品初僅稱是私人物品無法明確指明是何物品,其後始稱是
四、五本筆記本,或稱尚有存款簿,或稱無存款簿;就筆記本記載內容或僅稱載水泥資料,或稱尚載養生資料;證人丙○○初證陳係私人送禮名單、存款簿及其他私人物品;後則證稱是五、六本黑色皮A四開的筆記本、三、四本存摺,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竊取物品究為何,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獲得證明,復未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是否果有自訴人所稱之物品,即值生疑。
(二)、於八十四年間自訴人丁○○任職於花蓮廠廠長,被告甲○○任職花蓮廠工程課
課長,當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花蓮廠因興建三號旋窯,自訴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調查站)至自訴人位於花蓮廠之廠長辦公室執行搜索:(1)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扣得自訴人所有之記事本一本、遠東百貨公司禮券面額伍佰元一百六十張、人名清單一張;(2)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扣得陳情資料十八張、東新營造有限公司資料四十張、名片及名單十七張、花蓮廠會議及記事資料六十二張、遠東百貨禮券面額伍佰元四十張、現金二萬元(每張面額一仟元二十張)、先機處理專案(計八十三頁)乙卷、土地使用計劃圖等資料二十張、書函等資料二十二張、八十四年桌曆一本,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百二十頁、第三百二十四頁),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三二八四、三三四0、三三八0、三三九二、三三九四、三四三三、三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發還自訴人上開扣押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單(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以下、第三二六頁以下、第三三一頁),而參諸本件偵查案件是涉及自訴人丁○○為使台泥三號旋窯爭取花蓮政府核准復工,而以相當金錢行賄特定人士,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並對自訴人丁○○之辦公室為二次搜索,如果有自訴人所陳之剪角存款簿存在,自係偵查資金流向,釐清犯罪事實之犯罪重要證物,況自訴人自承該等物品均放置於辦公桌內,豈可能為偵辦人員未加扣案而仍留置於自訴人辦公室內而為被告甲○○竊走?再者,果如有自訴人、證人丙○○所陳之筆記本,就二人所陳或僅係水泥資料、養生資料或剪報,則均係單純已公開資料的收集,對被告甲○○有何經濟或社會價值可言,而須甘冒刑責竊取?自訴人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實難採信。
(三)、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甲○○竊取自訴人放置於花蓮廠廠長辦公
室之私人文件、資料及數本筆記本云云,並以證人丙○○之書面證詞為證,雖丙○○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書面證詞,惟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即不具證據能力,法院自不得採為證據,而須以經原審及本院傳訊,依證人調查證據方法所為之證詞,始係合法調查之證據,具證據能力,而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丙○○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其證述之過程:我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擔任證人曾松竹的屬下(公關室的辦事員),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甲○○到我家告訴我,要我去花蓮廠整理東西,我有會同被告甲○○一起去花蓮廠,我在二樓整理東西,但是被告甲○○自己到三樓的廠長室拿了一些東西打包,我看了印象中覺得是包含一些私人物品(我大概記得有廠長的私人送禮的名單聯絡簿,用公司的錢送的。存款簿。還有其他私人東西,但是我不太記得了)及公物,他提議把東西交給我保管,後來我就將他帶到我岳母(林鄭邱營、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他三年前已過世)處,將東西放在那裡保管。四、五天後被告甲○○打電話問公司東西如何處理,當時我在場,被告甲○○告訴我公司說交給我處理。在十月四日、五日時帶被告甲○○到我岳母家將東西拿走。我並不清楚被告甲○○如何處理這些東西。
台泥三號窯事件是由我承辦的,所以相關資料我比較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以下);當時那裡都沒有人,只有一個警衛,名字 鄭常山 ,在那裡,當時我們是從大門進入,警衛應該有看到。我們進出辦公室於假日時,不需要填寫資料。當時我們在那裡待了一個小時半,我們是從行政大樓的大門進入,因為當時還未到五點。三樓只有廠長室,被告甲○○自己上去,我人在二樓。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有拿鑰匙。半個小時後被告甲○○用箱子拿一些東西下來,因為我也有拿資料,所以我們將東西帶到另外一間辦公室拿出來整理打包,我有將那些資料拿出來看,我發現是廠長的筆記本。從外觀上看應該是廠長的私人物品。自訴人是於八十九年我去台北出差的時候,我去找他,他與我一起吃飯,我告訴他,他才知悉。在八十四年時,因為自訴人丁○○被釋放後,就調離花蓮去台北公司,我還有其他事務要處理。所以沒有辦法跟他講這件事。後來我是在八十九年打電話到台北公司,才找到他的。當時我們拿的資料,都是由我們保管。我印象中並沒有公務的資料。被告是到我家說奉公司的指示,要到公司整理東西。因為二樓總務課的證人曾松竹沒有被抓,總務課的資料要我去整理,所以我才去。當時還有 劉千義 (總務課書記員)有在現場把鑰匙交給被告甲○○,後來他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以下),是依證人丙○○證述當天有證人鄭常山即花蓮廠警衛及證人劉千義即花蓮廠員工知悉其與被告至花蓮廠,然證人鄭常山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時間已久,我忘記證人丙○○、被告甲○○是否有去廠裡。我們通常對於廠裡的人的進出,都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證人劉千義亦證述:當時我擔任總務科庶務,處理有關收發文,我並沒有管理辦公室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是證人鄭常山任警衛工作,可能因時間過久且出入人數眾多而不復記憶,但證人劉千義對於本身職務之內容應有所知悉,其既不負責管理辦公室鑰匙,則其無交付鑰匙予被告之可能;證人丙○○稱其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知悉被告甲○○取走自訴人私人物品,而自訴人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釋放出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回花蓮廠辦公室及宿舍打包,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證人丙○○告知被告至其辦公室取走私人物品,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遞狀追加告訴等情,有該追加告訴狀附於前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卷宗可證,是證人丙○○早已知悉此事,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告知自訴人此事?自訴人並因而提起本件自訴,證人丙○○之證詞有上述瑕疵,則其證詞之證明力自無可信為真正。
(四)、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因之,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原則,即有不得己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之法院訊問,若證人僅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此種審判外之陳述即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例參照)。再查,自訴人提出證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資證明,然業經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到庭證述並不知悉證人丙○○與被告至廠長辦公室取走自訴人私人物品乙事(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以下、本院卷第六十頁以下),是證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即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應以證人乙○○於法院訊問所為之證述,使得作為證據,且證人乙○○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自訴犯罪事實之犯行。
三、綜上,自訴人丁○○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物品被竊,亦無法證明於其所指訴之時、地被告甲○○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之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