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列關於「甲○○後另行起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後接續上揭犯意,」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金屬製品,外觀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約半小時,且犯罪之方法、地點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屬數罪關係,應予合併處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貪慾圖便,短於思慮,且被害人亦具狀陳明同意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函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0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在犯之虞,本院認上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