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5月28日犯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偵查案號: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
二、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雖為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符合上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
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