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甲○○因於91年9月17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判決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上揭罪名,係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惟其所犯牽連之輕罪刑法第339條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為不得予減刑之罪,則依上開見解,本件據以處罰之上開第302條之罪雖非同條列舉為不得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是本件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