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9、10、11、12、1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所處之刑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9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附表:
┌────────┬────────┬────────┬────────┬────────┐│編號│1│2│3│4│├────────┼────────┼────────┼────────┼────────┤│罪名│常業竊盜│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88年6月5日│91年8月12日│89年3月27日│89年4月29日││犯罪日期│至│至│││││91年9月26日│91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8年度偵│板橋地檢91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臺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14870號│字第19246號│字第10401號│緝字第1588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緝字第9│91年度訴字第2363│93年度簡字第5892│92年度簡字第2511││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3年5月12日│93年5月28日│94年10月31日│92年7月14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緝字第9│91年度訴字第2363│93年度簡字第5892│92年度簡字第2511││判決││號│號│號│號││├────┼────────┼────────┼────────┼────────┤││判決│93年8月10日│93年12月16日│94年12月2日│92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2│刑法第217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合│合│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日│日│├────────┼────────┼────────┼────────┼────────┤││與編號2、3之罪定│與編號1、3之罪定│與編號1、2之罪定│與編號5、6、7、8││備註│應執行刑5年11月│應執行刑5年11月│應執行刑5年11月│之罪定應執行刑9│││又15日│又15日│又15日│月又15日│└────────┴────────┴────────┴────────┴────────┘┌────────┬────────┬────────┬────────┬────────┐│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妨害兵役│├────────┼────────┼────────┼────────┼────────┤│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1年1月間│91年1月間│90年2月10日│89年6月7日│││至│至│││││91年8月11日│91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1年度毒│板橋地檢91年度毒│板橋地檢90年度偵│板橋地檢89年度偵│││偵字第4064號│偵字第4064號│字第5806號│字第18308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598│92年度訴字第598│92年度訴緝字第12│92年度訴緝字第11││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2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92年3月18日│92年3月18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598│92年度訴字第598│92年度訴緝字第12│92年度訴緝字第11││判決││號│號│號│號││├────┼────────┼────────┼────────┼────────┤││判決│92年7月28日│92年7月28日│92年4月14日│92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5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5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合│合│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日││日││├────────┼────────┼────────┼────────┼────────┤││與編號4、6、7、8│與編號4、5、7、8│與編號4、5、6、8│與編號4、5、6、7││備註│之罪定應執行刑9│之罪定應執行刑9│之罪定應執行刑9│之罪定應執行刑9│││月又15日│月又15日│月又15日│月又15日│└────────┴────────┴────────┴────────┴────────┘┌────────┬────────┬────────┬────────┬────────┐│編號│9│10│11│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侵占│脫逃│偽造印文│││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87年4月12日│87年8月31日│88年2月23日│88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7年度偵│板橋地檢88年度偵│士林地檢88年度偵│板橋地檢88年度偵│││字第7949號│緝字第1672號│字第7088號│字第1613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易緝字第10│88年度易字第1380│88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2146號│號│號│167號││├────┼────────┼────────┼────────┼────────┤││判決日期│89年8月31日│92年3月18日│88年11月11日│88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易緝字第10│88年度易字第1380│88年度訴緝字第││判決││2146號│號│號│167號││├────┼────────┼────────┼────────┼────────┤││判決│89年10月5日│92年4月14日│89年1月10日│88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合│合│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7月,併│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15││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新臺幣4萬│日││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與編號9之有期徒│與編號9之有期徒│與編號9之有期徒││備註│號10、11、12、13│刑部分及編號11、│刑部分及編號10、│刑部分及編號10、│││之罪定應執行刑1│12、13之罪定應執│12、13之罪定應執│11、13之罪定應執│││年1月│行刑1年1月│行刑1年1月│行刑1年1月│└────────┴────────┴────────┴────────┴────────┘┌────────┬────────┬────────┬────────┬────────┐│編號│13││││├────────┼────────┼────────┼────────┼────────┤│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7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7年度偵││││││字第16038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167號│││││├────┼────────┼────────┼────────┼────────┤││判決日期│88年11月11日││││├───┼────┼────────┼────────┼────────┼────────┤││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88年度訴緝字第│││││判決││167號│││││├────┼────────┼────────┼────────┼────────┤││判決│88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與編號9之有期徒│││││備註│刑部分及編號10、││││││11、12之罪定應執││││││行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