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關於「大眾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大眾銀行長庚分行」、第十四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十五行、第十六行關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正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七行關於「撥打電話予甲○○,施用詐術佯稱甲○○之小孩在其手中」之記載,應補充為「先由一名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假冒衛道中學教務處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小孩未在學校,要求其前往學校查看,嗣於甲○○前往學校途中,復又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小孩在他手中」、第十九行關於「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金融機構」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大眾商業銀行」、第二十一行關於「大眾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同時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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