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戊○○己○○丙○○甲○○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
楊克成 律師被告丑○○
辛○○寅○○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戊○○、己○○、丙○○、甲○○、子○○、丑○○、辛○○、寅○○、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2年間,被告壬○○係擔任臺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而被告戊○○、己○○、丑○○、丙○○、甲○○、子○○、辛○○、寅○○、庚○○等人則擔任臺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9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永和市公所由市長丁○○以個人出資招待為由,邀請被告壬○○、戊○○、己○○、丑○○、丙○○、甲○○、子○○、辛○○、寅○○、庚○○等市民代表免費參加,共同組團赴姐妹市韓國安城市參訪,詎被告壬○○、戊○○、己○○、丑○○、丙○○、甲○○、子○○、辛○○、寅○○、庚○○等十人明知該次出國團費僅為2萬2千元,且係丁○○出資招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返國後向承辦該次參訪活動之之 羚陽 旅行社索取每人3萬元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並據以向永和市民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費用3萬元,趁機詐得差價8千元得逞。
因認被告十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十人均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十人之供詞及證詞;⑵卷附圓林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繳款確認書、羚陽旅行社出具團體報價表、行程表、參加人員名冊、「羚陽假期1001永和市公所安城拜會--代表會」表;⑶丁○○支付被告壬○○等永和市民代表92年10月
1日至5日赴韓國參訪團費之支票及提款資料影本;⑷被告十人向永和市民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補助費之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這次出國的團費是自己出的,團費是2萬2千元,另外因為有拜訪韓國姊妹市,必須要再支出請吃飯的錢、翻譯費等費用,包括團費在內,合計支出超過3萬元,大家攤分的結果,取一個整數,所以才向市代會申請3萬元。至於我太太陪同出國的費用,才是由丁○○幫忙出的,因為丁○○說如果眷屬要一起去的話,他可以出一個名額的眷屬費用。我認為我申請3萬元是有實際支出,並無貪污的問題,旅行社收據是回國後才拿的,是旅行社直接開給代表會轉帳等語;被告戊○○辯稱:我這次出國團費是自己出的,團費是2萬2千元,但另外還有購買高粱酒、紀念品及支出翻譯費、宴請安城市議員、官員的費用,這些費用由我們自己先支付,攤分的結果,如連同團費,每人總共支付3萬多元,因為每年出國考察費用可以補助5萬元,所以我們十人就一起先申請3萬元的整數。而因為市長丁○○說要招待眷屬,所以我太太出國的費用是由丁○○出的。我認為我的確有支出3萬元,才申請3萬元的補助,我並沒有貪污等語;被告己○○辯稱:我這次出國的費用是自己出的,團費是2萬2千元,但出國的費用依規定並沒有明確限定哪些範圍,而因為我們有另外支出一些交際費用、翻譯費用等等,這些費用由我們先支付,攤分的結果,連同團費每人總共支付3萬多元,我們十個代表就一起先申請3萬元的整數,不足的部分由市代會副主席壬○○吸收。我太太有與我一起出國,她的費用是由市長幫她出的,因為市長說要招待眷屬。我認為我
3萬元是有確實支出,並沒有貪污的問題等語;被告丙○○辯稱:我這次出國團費是我自己出的,團費是2萬2千元,但團費只有包括機票、住宿費,我們是出國考察拜訪姊妹市,所以還必須支出一些交際費,包括翻譯費、買酒的費用、餐費等等,所以我們還另外有支出一些費用,這些費用由我們先行支付,大家攤分的結果,連同團費在內,每人平均要支付3萬多元,因為市代表每年編列出國考察費用是5萬元,剩下未申請的錢以後還是可以繼續申請,所以我們十人就一起先申請3萬元的整數,不足的部分由我們自己吸收,副主席壬○○也有代墊。我妹妹陪同我出國的費用是市長幫她出的,因為市長說要招待眷屬。我認為我申請3萬元是有實際支出的,並沒有貪污的問題等語;被告甲○○辯稱:我這次出國團費是我自己出的,團費是2萬2千元,但因為出國還要買禮品、酒,且需要款待對方,另外還有翻譯的費用等等,所以我們另外還有支出一些費用,這些費用由我們先行支付,攤分的結果,連同團費在內,每人支付的費用超過3萬元,因為每年編列的出國考察費用是5萬元,所以我們十人就先申請3萬元的整數,不足的部分由我們自行吸收。我認為我申請3萬元是有實際支出的,並沒有貪污的問題等語;被告子○○辯稱:我這次出國團費是我自己出的,團費是
2萬2千元,但出國考察費用並不等於只有團費,還包括出國的相關費用,而我們這次出國有另外支出翻譯費、紀念品的費用、餐費等費用,這些費用是由我們自己先支付,攤分的結果,連同團費是每人平均要支付超過3萬元,所以才先申請3萬元的整數。我認為我申請3萬元是實際上有支出的,並沒有貪污的問題等語;被告丑○○辯稱:我這次出國團費是我自己出的,團費是2萬2千元,但除團費之外,我們另外還有支出一些費用,如購買紀念品、酒類、餐費等等,因為我們有回請當地的議員,且另外還有支出翻譯費,這些費用是由我們先行支付,攤分的結果,連同團費是每人支付超過3萬元,縣政府規定每一人出國費用有5萬元,但承辦人員說申請整數比較方便,所以我們十人就一起先申請3萬元的整數。我是和我母親一起出國,我母親的費用是由市長幫她出的。我認為我申請3萬元是實際上有支出的,並沒有貪污的問題等語;被告辛○○辯稱:我這次出國團費是我自己出的,團費是2萬2千元,但我們有額外支出,例如請翻譯的費用、回請當地議員的費用、買紀念品的費用等等,所以總數超過3萬元,這些費用由我們先支出,攤分的結果,連同團費是每人平均要支付3萬多元,因為每年編列的出國考察費用是5萬元,我們先申請3萬元,保留2萬元可以到年底出國時再申請。我與我太太一起出國,她出國的費用是由市長招待,因為市長說我們出國的費用已有補助,所以就改招待眷屬。我認為我申請3萬元是實際上有支出的,並沒有貪污的問題等語;被告寅○○辯稱:我這次出國團費是我自己出的,團費是2萬2千元,但出國考察有另外支出一些參訪的費用、餐費、交際費、購買禮品的費用等等,所以我們另外還有支出一些費用,這些費用由我們先行支付,攤分的結果,連同團費每人平均要支付3萬多元,因為我預計還有下一次的出國考察,剩下來沒有申請的錢以後還是可以繼續申請,所以我就先申請3萬元的整數。我與我母親一起出國,我母親的費用是由市長幫她出的,因為市長說要招待眷屬一位。我認為我申請3萬元是實際上有支出的,並沒有貪污的問題等語;被告庚○○辯稱:我這次出國團費是我自己出的,旅行社的團費多少錢我不知道,但當初在代表會就預估所有的費用是3萬元,包括旅行社團費、翻譯費、交際費、餐費等等,這些費用由我們先行支付,攤分的結果,每人平均要支付3萬元。我是與我太太、父親一起出國,他們的費用是由市長幫他們出的,因為市長說要招待眷屬,我另外有幫他們各刷卡1萬1千元。我認為我申請3萬元是實際上有支出的,並沒有貪污的問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㈠被告十人均為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其等確於92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5日一同參加永和市參訪韓國安城市之出國考察活動,該活動之旅行社團費確為每人2萬2千元之事實,除經被告十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所是認外,並據證人即承辦之羚陽旅行社總經理癸○○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93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③【下稱偵三卷】第63頁背面、第116頁、94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④【下稱偵四卷】第22
4頁),復有羚陽旅行社團體報價表影本、行程表影本及臺北縣永和市民代會參加韓國姊妹市觀摩活動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⑤【下稱偵五卷】第
305至313頁);嗣被告十人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亦確有以羚陽旅行社所出具記載其等每人團費3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向永和市民代表會申領每人3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之事實,此同經被告十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外,並有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永和市民代表會支出傳票影本各10份附卷為憑(參見偵四卷第116至147頁),固均堪認屬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基此認為被告十人趁機詐得價差8千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十人對此均否認在卷,且皆大致辯稱其等除支付前揭
團費2萬2千元外,因係前往韓國安城市參訪,亦有其他費用之支出,例如宴請對方之餐費、致贈對方之禮品費、從臺灣所攜帶過去飲用之高粱酒等費用及翻譯費用等等,此部分費用並不包含在團費內,故其等實際之出國考察費用已達3萬多元,而僅申請3萬元之整數等語。經核被告十人彼此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以被告十人是否確有支出前開費用,實應進一步審認,自不得逕以其等之團費僅為2萬2千元,即遽認其等實際之出國考察費用亦僅為2萬2千元。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羚陽旅行社團體報價表所載,前揭團費2萬2千元之內容僅包含來回機票、機場稅、機票兵險、行程內之交通工具、行程內之景點門票及餐食、飯店套房、保險、機場來回接送及導遊、司機、領隊服務費,並未包括被告十人等團員如與韓國安城市官員、議員等人相互交流所應付出之相關費用即如上開所指之宴請費、禮品費、翻譯費等等,故倘被告十人確有該等支出,自非屬旅行社團費之內容,其等當應再另行支出為是。衡以被告十人等團員此次出國乃係參訪永和市之姊妹市韓國安城市,其間之相互交流(例如仰賴翻譯人員溝通、相互宴請、相互致贈禮品等)無非是拓展城市外交之重要機會,自係在所難免,倘有被告十人所稱之宴請費、禮品費及翻譯費等費用之另外支出,且費用達8萬元以上(每人3萬元扣除團費2萬2千元後,再乘以十人),亦容屬合理,自難遽認係屬子虛。其次,證人即永和市民代表會秘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出國我有跟團,就我所知,代表有贈送被訪問單位禮品,且有舉辦答謝宴來答謝受訪單位及友人,市代會並沒有編列這樣的預算,所以市代會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這些費用都是由代表支付,另市代會亦無自行聘用翻譯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11、13頁);而觀諸證人所提出之永和市民代表會92年10月1日至5日赴韓國安城考察照片乙冊所示(附於卷外),被告十人等組成之考察團確實有與安城市當地官方人員進行餐敘,並致贈若干紀念品之情形;另依卷附永和市公所傳真給安城市之文件乙紙(附於偵五卷第300頁),其上亦載明前揭考察團在出國前即準備贈精美禮品給安城市,遂請安城市方面事先告知必須準備多少份紀念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十人誠然確有另行支出宴請費、禮品費等相關費用無訛,且市代會既未聘用翻譯人員陪同,如由其等自費聘用翻譯人員,作為與韓國安城市方面之溝通橋樑,實有相當之可能性,則其等倘有因此在扣除前揭團費之後,每人尚多支出費用8千元以上,應屬合理可信。
⒉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所訂附表及其註三所規定,各該地方代表會代表之出國考察費為每人每年5萬元,且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故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得據此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之出國考察費,惟地方民意代表應在上開規定額度內,檢據核實報銷。查被告十人均為永和市民代表,其等於上開出國考察前,已向永和市代表會書面陳報至韓國考察事宜,嗣並經永和市代表會函請臺北縣政府備查,此有永和市民代表會92年9月26日北永代彰字第0920000597號函暨檢附之永和市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表、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日北府民自字第092059599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
119至121頁),可知被告十人前開至韓國安城市考察,既已陳報備查在案,其等自得在上開規定額度內,向永和市代表會檢據核實申領出國考察費。又上開規定所稱出國考察費,乃指符合因公之必要費用或國際禮儀慣例之原則所支出之費用,故包括交際費、餐費、翻譯費及致贈當地相關人員之禮品、紀念品及酒類等物之費用等,如符合因公之必要費用或國際禮儀慣例之原則,即得檢據核實申領出國考察費,此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5年11月15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72號函示明確,有該函1份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審諸被告十人等團員前開至韓國安城市考察,容有支出前述之旅行社團費、宴請費、致贈禮品費、翻譯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該等費用當屬因公之必要費用或符合國際禮儀慣例原則所支出之費用無訛,其等基此檢據核實向永和市民代表會申領每人3萬元之出國考察費,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按:至於其等檢「據」乃係以羚陽旅行社所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便宜行事,而非持在國外消費之實際單據,此部分或有公訴意旨另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將留待後述,但無論如何,被告十人既容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合理可能,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辯係屬無稽,即便其等在申請出國考察費之程序上有檢據上之程序瑕疵,亦無減於其等確屬核實報銷之意思,自難認其等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⒊況且,徵以被告十人之出國考察費每年每人均編列有5萬
元,如其等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其等大可一次即申請規定內之上限金額即5萬元,又何須僅申領3萬元,而僅詐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價差8千元,此顯然不甚合理,更見被告十人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至被告十人之出國團費,乃至前揭宴請費、致贈禮品之費用等費用是否為被告十人所親自支出,此應無礙於其等申請出國考察費之既有權利,蓋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著重者乃在地方民意代表是否確有因出國考察所需而如實消費,倘無此等消費,自不得冒稱有此等消費而虛報申領,然倘確有此等消費,縱其消費之費用係由他人代付,亦不能因而排除地方民意代表申請出國考察費之權利,此參諸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十人所申領之旅行社團費2萬2千元部分,雖係永和市長丁○○所招待而代為支出,但此部分仍無詐取財物之問題,是僅就被告十人所申領差額8千元部分,認有涉及詐取財物之貪污罪嫌即明。此外,內政部亦認為實務上縱由他人代為支付前揭費用,被告十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仍得向永和市民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至於前揭費用之來源係屬其等個人行為,服務機關未便置喙,此同有內政部前揭函文1份在卷可按,亦可供參考。
㈢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十人持羚陽旅行社所出具之代收轉付收
據,向永和市民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費3萬元,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永和市民代表會秘書
,且亦負責審核市民代表申請出國考察費之業務,依照慣例,出國考察費之申請只要提供機票票根及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即予列報;我們依照內政部規定,只要求提出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即可,如提出外國單據,我們沒辦法做認定,也沒有遇過代表持外國單據來申請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6、7、12頁);且永和市民代表會亦函覆本院略稱:該會市民代表出國考察費用之申請,係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辦理,代表在出國前提出申請,待回國後應檢附機票票根或護照出入境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該會並未曾要求檢附國外單據,也無其他作法等語,此有該代表會96年1月23日北永代彰字第0950000034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1頁);另觀諸上開代表會提出之93至95年度之市民代表出國考察申請案卷宗(均附於卷外),內附各該市民代表向上開代表會申請出國考察費,確均僅檢附旅行業之代收轉付收據申請,並未見有提出國外單據申請之情形。由上以觀,足見依永和市民代表會之向來慣例作法,均係要求市民代表於申請出國考察費時,僅能檢附欲申請金額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請,並無受理市民代表以國外單據申請之作法,市民代表自然僅能將其已消費之全部出國考察費用均列在旅行業所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之「團費」名下,再檢送該收據核實向市民代表會申請。而因市民代表如係核實申請(亦即確實按其已消費之所有出國考察費用之金額申請),且此既係市民代表會之受理要求,衡諸常情,僅具一般人常識之市民代表並不當然意識到將所有出國考察費用均充作團費之名義而據以申請出國考察費有何不實可言,蓋此無非僅係項目之挪用而已,但實際之消費金額仍屬實在,並未改變。準此,縱然本件被告十人之每人旅行社團費僅有2萬2千元,但因其等包括團費在內之出國考察費用合計為3萬元以上,且因須符合永和市民代表會之受理要求,遂請求羚陽旅行社開立每人團費為3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再持以向永和市民代表會申請出國考察費3萬元,即認難其等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⒉再者,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之成立
,除該文書必須係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外,亦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十人確有前揭出國考察費用之消費,實屬合理可信,業如前述,其等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可向永和市民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費。從而,雖然其等便宜行事,或囿於永和市民代表會之向來作法,乃以簡單之乙紙旅行業之代收轉付收據申請(即將所有之出國考察費用均列為團費),或有涉及旅行業者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對該旅行業者加以偵辦),但無論如何,被告十人並未虛構國外考察消費之事,其等本可申請3萬元之出國考察費,則其等申請出國考察費之程序或有瑕疵,容須由有關機關進行檢討改進,但應無損於永和市民代表會核發出國考察費之正確性,是就本件個案而言,當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自難繩以被告十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十人究否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十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十人確均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十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