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丙○○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
庚○○壬○○辛○○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珉瑄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
33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亨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87年6月22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02258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次查,被告台亨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月1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0973號函回覆在卷。依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台亨公司之董事長為癸○○,董事為庚○○、辛○○、乙○○、壬○○、 張忠弘 ,而張忠弘已歿,有戶籍資料可稽,應以癸○○、庚○○、辛○○、乙○○、壬○○為被告台亨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對於癸○○、庚○○、辛○○、乙○○、壬○○以被告台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法定代理人辛○○、乙○○委任律師到庭,應認為被告台亨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亨公司於民國82年2月25日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71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第16-3地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54-1、55、55-1號三個停車位,賣予原告丙○○,將54號停車位,於同日賣予原告戊○○○,每一車位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業已付清價金,被告台亨公司另簽發83年8月25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約定於83年8月25日兌現買回四個停車位,倘若未於83年8月25日兌現,則台亨公司應於兩週內將四個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丙○○及戊○○○所有。嗣前開四紙支票屆期未兌現,被告台亨公司依約應將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車位交付予原告使用。被告中菲公司於83年6月24日、84年3月9日、84年5月23日與台亨公司協議,由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菲公司)承受台亨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系爭停車位非屬建物共同使用之部分,被告台亨公司或中菲公司得持使用執照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移轉原告依據每一車位所享有之六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台亨公司及中菲公司連帶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71地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54-1、
55、55-1號三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丙○○,將54號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戊○○○。被告應於前揭地下二樓停車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同時,共同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三、被告中菲公司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地下二樓停車位係位於三重市三和龍門大廈內,三和龍門大廈未興建前,由訴外人張忠弘向地主取得所有權後,於81年4月2日設立台亨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於81年7月30日將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台亨公司所有,台亨公司於向大安銀行貸得資金後,即發包予中菲公司,由中菲公司擔任三和龍門大廈之承造人。惟台亨公司於82年9月間起即積欠中菲公司工程款,實際負責人張忠弘潛逃出境,台亨公司已無任何資力得以續行興建,當時結構體僅完成至五樓,所積欠之工程款達000000000元。中菲公司為求工程款債權得以受償,遂與台亨公司及貸款予台亨公司之大安銀行進行協商,由大安銀行續行貸款予中菲公司,由中菲公司繼續完成興建,台亨公司則將三和龍門大廈之基地、建物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權利讓予中菲公司。三方於83年6月4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由中菲公司承擔台亨公司向大安銀行所貸款之000000000元,中菲公司依工程進度動撥貸款額度。83年6月24日,台亨公司與中菲公司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由中菲公司取得基地所有權。84年3月9日再簽訂第二份契約書,由中菲公司取得三重埔段長泰小段第16-3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二至七樓及地下二樓房屋及停車位),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含土地之未付價金)共計000000000元。惟因中菲公司及大安銀行無法承受台亨公司對外所積欠之全部債務,中菲公司遂於84年5月23日再與台亨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僅對台亨公司之部分債務作有條件之承擔。中菲公司於83年10月完成三和龍門大廈之興建,並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4使字第340號),總計中菲公司從五層樓結構體完成至七層樓建物,加上內部裝修,工程費用共花了三億元左右。原告並未購買三和龍門大廈之房屋,原告與台亨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停車位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台亨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大於借款金額之部分,即為原告賺取之利息,此為消費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中菲公司與台亨公司之協議,僅保障已與台亨公司換約之合建戶或購買預售房屋之一般買戶,並不包括承受台亨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消費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272條之規定,主張中菲公司應與台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台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忠弘逃亡後,中菲公司與大安銀行並要求台亨公司將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交由最大債權人大安銀行保管處理,故自於83年起,台亨公司對於系爭停車位已無處分權,斷無可能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有。又地下二樓因無法取得三和龍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遲遲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自地下二樓之結構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觀之,地下二樓為自用儲藏室和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三和龍門大廈之公共設施之一部,依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該地下二樓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系爭停車位中之55、55-1號停車位,已於94年6月22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中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予訴外人 黃馥瑜 ;系爭停車位中之54、54-1號停車位,已於94年12月6日由中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予訴外人 張哲源 ,故系爭停車位現由黃馥瑜、張哲源占有中,中菲公司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無從交付停車位,原告並非三和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將共用部分供其獨立使用作為專有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亨公司則以:被告台亨公司之業務係由訴外人張忠弘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辛○○僅係單純出資,並不了解原告與被告台亨公司之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台亨公司於民國82年2月25日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第871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第16-3地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54-1、55、55-1號三個停車位,賣予原告丙○○,將54號停車位,於同日賣予原告戊○○○,每一車位價金660000元,原告業已付清價金,被告台亨公司另簽發83年8月25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約定於83年8月25日兌現買回四個停車位,倘若未於83年8月25日兌現,則台亨公司應於兩週內將四個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丙○○及戊○○○所有,嗣前開四紙支票屆期未兌現,被告台亨公司並未依約履行。
2本院於96年4月23日勘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71地
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目前標示停車格54-1、55、55-1、54號之位置,與原告所提出之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停車位平面圖相符,依三和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車主姓名資料所示,54、54-1號停車位登記車主為張哲源、55、55-1號停車位登記車主為黃馥瑜。
3地下二樓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六、兩造之爭點:1原告主張被告中菲公司應承受被告台亨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
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停車位,
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依據被告台亨公司與中菲公司於83年6月4日訂立之債
務承擔契約書第二、四條,於83年6月24日訂立之協議書第
二、四、五、九條,於84年3月9日訂立契約書第一、三、六條,於84年5月23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一、二條,主張被告中菲公司應承受被告台亨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惟查:
被告台亨公司與中菲公司於83年6月4日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案起造人原為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契約成立後,經大安商業銀行同意,將起造人變更為債務承擔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非經大安商業銀行同意不得再變更起造人」、第四條「前開已出售之房屋,辦理分戶房屋貸款後,應即撥償本案承擔債務,未出售之房屋銷售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本案承擔債務」,於83年6月24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一)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為起造人領有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重建字第一八0三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乙方。(二)甲方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日起45日內辦理前項變更事宜。(三)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第四條「(一)甲乙雙方同意就已發生房屋買賣行為者,其承購憑證經雙方指定律師確認無誤後,由乙方代收購屋價款,並依本約第九條規定分配之」、第五條「乙方同意在八十三年九月中旬完成三和龍門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同意同時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並預訂於本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第九條「甲乙雙方同意就三和龍門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餘屋,共同決定銷售價格並共同找尋銷售公司,銷售所得依下列分配之...」,於84年3月9日訂立契約書第一條「乙方所有的台北縣三重埔段長泰小段十六之三地號上建物即三和龍門七層集合住宅(以下簡稱為三和龍門住宅)之貳至柒樓及地下二樓房屋及停車位,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金連同已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之上開土地及未付價金共陸億參仟伍佰萬元整」、第三條「原向乙方購買預售房屋之一般買戶,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迄今均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者,在甲方依本約第一條及其他情形取得之三和龍門住宅房屋及土地後,甲方應讓伊依原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條件優先向甲方購買訂購戶之權利,且一般買戶預繳之價款可作為已付款,由承購總價金扣除,但該一般買戶須提出其預繳價款之證明,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第六條「甲方應繼續完成其承攬本買賣契約標的建物之工程至完工為止,乙方為保障甲方之報酬請求權應確實履行本契約條款」,於84年5月23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基於上開兩份合約,乙方已將三和龍門集合住宅第二層至第七層及地下第二層房屋讓售予甲方,因乙方已無人力及資力辦理三和龍門集合住宅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乙方同意就三和龍門集合住宅第二層至第七層及地下第二層房屋及停車位,由甲方逕以其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餘地面第一層及地下第一層部分,則由甲方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二條「甲方取得三和龍門住宅所有權後,應將本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依雙方前揭兩份合約之協議,辦理移轉並交付於原向乙方預購之買戶及換屋戶(附件一、此名單需經雙方認定)。交屋手續由甲方負責,乙方協助處理」(以上條款見卷一第187至195頁),從以上條文文義可知,被告中菲公司所承受之契約,係指被告台亨公司與預購之買戶及換屋戶所訂立之契約,此從84年5月23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一名單,並無原告之姓名,即可得知原告並非預購戶及換屋戶,而原告係列名於該協議書附件三之投資者名單,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地下貳層停車位,其中係購屋或換屋而附有停車位者,甲方願依第二條規定交付各該購屋者或換屋者,其餘車位,乙方原提供做為借款擔保者,甲方願協助乙方處理(附件三)」,可知依該協議書第四條,被告台亨公司係將原告列為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停車位係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中菲公司並未作債務承擔之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菲公司應承受被告台亨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不足採。
2本院於96年4月23日勘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71地
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目前標示停車格54-1、55、55-1、54號之位置,與原告所提出之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停車位平面圖相符,依三和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車主姓名資料所示,54、54-1號停車位登記車主為張哲源、55、55-1號停車位登記車主為黃馥瑜,均非被告台亨公司或中菲公司,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交付停車位。次查,被告台亨公司於三和龍門集合住宅興建至五樓時,即無力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中菲公司,台亨公司與中菲公司於84年5月23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即已約定「基於上開兩份合約,乙方已將三和龍門集合住宅第二層至第七層及地下第二層房屋讓售予甲方,因乙方已無人力及資力辦理三和龍門集合住宅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乙方同意就三和龍門集合住宅第二層至第七層及地下第二層房屋及停車位,由甲方逕以其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餘地面第一層及地下第一層部分,則由甲方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被告台亨公司已讓與其權利予被告中菲公司,則台亨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樓建物已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台亨公司應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同時,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自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交付停車位及共同移轉地下二樓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