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傷未遂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犯重傷未遂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0、91年度偵緝字第56等號)。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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