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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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毅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告 李銀謀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毅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銀謀無罪。
事實
一、緣 高福全 持有以陳中毅為發票人之支票,因提示未獲兌現,而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為高福全勝訴之判決,並於判決中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高福全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詎陳中毅竟於將受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高福全債權之意圖,於95年3月2日,將陳中毅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樓之8之建物及土地(下簡稱平鎮市房地)與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簡稱中壢市房地),分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共500萬元予李銀謀,陳中毅並於次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2紙交付被告李銀謀,換取陳中毅之弟 陳中騰 所開立交付予李銀謀之7紙支票,表示承擔陳中毅之弟陳中騰對李銀謀之債務,致高福全無從追償。
二、 嗣上開 民事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後,於96年7月30日確定,高福全因而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陳中毅因發現上開中壢市房地價值不止250萬元,竟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高福全債權之意圖,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中壢市房地,追加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李銀謀,陳中毅並於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1紙交付李銀謀,表示承擔陳中毅之弟陳中騰對李銀謀之債務,致高福全無從追償。
三、案經高福全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中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中毅對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處分財產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62、63頁),惟矢口有何損害高福全債權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只是正常親戚間還錢,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辯護人為被告陳中毅辯稱:被告陳中毅主觀上並未認知有積欠告訴人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查: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
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於民事對兩造宣示之判決中,為假執行之諭知,即無異於提醒債務人盡速脫產之暗示,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亦非公允。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均同此旨),且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是以被告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而判決正本未送達債權人之前,將其所有財產移轉與第三人,致債權人遭受損害,亦應成立毀損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之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將處分後之財產所得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勢必將造成其他債權人追索無門,則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特定債權人,自足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2103號判決亦同此旨)。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實與事實上是否有積欠債務並無必然關係,只需有形式上合法存在之執行名義,且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被告並對此知之,即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則辯護人為被告陳中毅所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2.上開被告陳中毅坦承不諱之事實,核與被告李銀謀於本院供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34頁、第64、65頁),且有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0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至28頁)、平鎮市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市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報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卷第29至35、53頁、偵續一卷第40至88頁、偵續卷第84頁)、本票影本3紙(見他卷第57頁)、支票影本7紙(見他卷第127頁)、桃園縣平鎮市地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61至163頁)、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64、172、174頁),在卷足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則依首開說明,告訴人高福全於95年2月6日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及於96年7月30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被告陳中毅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陳中毅知有上開執行名義存在,仍為上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被告陳中毅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事實,即屬可認。
3.關於被告陳中毅抗辯:伊因陪同弟弟陳中騰向舅舅即被告李銀謀借錢,曾保證會還錢,用房子去抵押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陳中毅亦供稱:伊大概去了4、5次,係88、89年間,第1次去沒有保證,是約隔幾個月第2次去時,才有向李銀謀保證,伊去時沒有看到陳中騰有開票之行為,後來是伊弟弟陳中騰有自己再去向李銀謀借錢,會於95年及97年間方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是因為當時陳中騰的公司資金還可以交流,是後來李銀謀於92還是93年間才向伊說錢都沒有還。最早去借錢時,伊有做這樣的承諾,最後結算約600多萬元,但是實際上伊不知道有借那麼多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1頁背面),衡情被告陳中毅並無自陷於罪之必要,且其此部分之供述又核與被告李銀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161頁背面),是被告陳中毅上開供述堪信屬實,則依被告陳中毅上開供述,其實際曾承諾擔保者,係於88、89年間,約4、5次之借款,且因陳中騰當時公司營運尚可,被告陳中毅並無因此部分借款遭李銀謀催討,至事後陳中騰自行去開票所借之款項,被告陳中毅並不知道,則實難認被告陳中毅對於88、89年間為保證時,尚未存在、不特定、事後陳中騰自行去開票所借、被告陳中毅亦不知情之債務有何保證關係之存在,應認就被告陳中毅上開以本票3張換取之7張支票約600餘萬元之債務,係陳中毅事後方才承擔之債務。又被告陳中毅雖供稱:李銀謀於92或93年才向伊提起陳中騰之欠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被告陳中毅以本票3張換取上開7張支票,所簽發本票之開票日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共500萬元之本票係95年3月3日為發票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係97年1月3日為發票日,有本票影本3張在卷足認(見他卷第57頁),被告陳中毅亦供稱:開票時間係約於設定抵押權之次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陳中毅係分別於95年3月3日及97年1月3日各為承擔上開陳中騰對李銀謀約60
0餘萬元債務中500萬元及100萬元之處分行為,應屬可認。
4.至被告陳中毅另辯稱: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陳中毅欲為本案上開處分財產之客觀事實,均需有主觀之認識,被告陳中毅亦供承不諱,實非過失犯之,且細繹被告陳中毅之辯解,係辯稱:只是正常親戚間還錢等情,應屬並無惡意之抗辯,惟此無解於本案被告陳中毅對上開犯行有主觀認識之認定,且被告陳中毅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特定債務人即被告李銀謀,依上開說明,亦屬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是被告陳中毅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末參以被告陳中毅於本案偵審中,不斷主張,告訴人高福全之債權係屬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可認被告陳中毅並無承認及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是被告陳中毅非無本案犯罪之動機。綜上,本案被告陳中毅上開2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房地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銀謀,並承擔陳中毅之弟陳中騰對李銀謀之債務,毀損告訴人高福全債權之犯行,事證明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5.至於本案2次不起訴處分書,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判決之見解為憑,而認假執行須供擔保後,方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對假扣押裁定於何狀況下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之論判,並非假執行,而假扣押裁定於法律上,關於聲請之程序,取得之過程、及假扣押裁定有效期間之規定,均與假執行不同,則在判決所論述之執行名義不同之前題下,是否宜逕將假扣押改為假執行而援引之,不無疑問,附此述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情形如下:
1.刑法第356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10元以上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陳中毅第一次毀損債權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舊法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中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陳中毅於95年3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次日旋即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承擔其弟陳中騰債務,及於97年1月2日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權並於次日旋即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承擔其弟陳中騰債務,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被告陳中毅先後2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承擔債務之行為,時間相差
1年又10月,行為實屬互殊,且第2次設定行為係因發現中壢市房地價值不止250萬元,而予追加,顯係另起犯意,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陳中毅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係一接續行為(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卷第5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中毅僅選擇清償特定之債務人致毀損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誠屬不宜,然被告陳中毅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源於其弟陳中騰公司經營不善所致,並非親為,又其承擔胞弟之債務及囿於與李銀謀之親屬情誼,而為此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陳中毅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中毅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上開得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數罪,依同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中毅前因簽發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積欠持有該支票之告訴人高福全票款,經高福全持該支票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高福全勝訴。詎被告陳中毅竟與被告李銀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先於95年3月2日擅自將陳中毅所有平鎮市房地與中壢市房地,分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250萬元予李銀謀,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原因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李銀謀,陳中毅並於次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2紙交付被告李銀謀,以此方式虛構票據債權,致高福全無從追償;嗣上開民事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後,終於96年
7月30日確定。陳中毅與李銀謀於高福全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高福全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於97年1月2日又擅自將上開中壢市房地,追加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李銀謀,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原因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李銀謀,嗣陳中毅又於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1紙交付李銀謀,以此方式虛構票據債權,繼由李銀謀於97年5月2日前數日,持附表所示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法官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97年度司票字第2961號本票裁定之附表內,再由李銀謀持上揭本票裁定、平鎮市房地及中壢市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97年12月23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實行上開抵押權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及高福全,因認被告陳中毅、李銀謀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銀謀另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中毅、李銀謀共同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中毅、李銀謀之供述、告訴人高福全之指訴、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平鎮市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市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925號卷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925號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被告李銀謀提出之89年8月1日至92年1月2日當鋪帳冊及臺北縣樹林鎮農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陳中毅警詢筆錄、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7月
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李銀謀提出之陳中騰於91年間、92年間所簽發支票7紙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中毅辯以:伊之前跟伊弟弟跟舅舅即被告李銀謀借錢,伊是正當要還錢,是當時承諾所以李銀謀才會借錢給伊弟弟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李銀謀則辯以:伊確實有借錢,伊開當舖,是陸陸續續借的,也有跳過票,也有補過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
四、經查:
(一)被告陳中毅、李銀謀均前後一致堅稱:李銀謀與陳中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並提出陳中騰於91年間、92年間所簽發支票7紙為證(見他卷第127頁),被告李銀謀並供稱:該7紙支票總額約600餘萬即為被告陳中毅事後簽發三張本票所換回之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提出李銀謀與陳中騰間匯款紀錄及票據往來之退票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證明被告李銀謀與陳中騰間確有資金往來,而上開支票7紙經核與陳中騰同時期所開之支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356號偵查卷宗第125至149頁),票據號碼接近,亦無顯然為事後補簽之證據,則被告李銀謀與陳中騰先前有資金往來,應屬可認。再參以被告李銀謀亦非無資力之人,且斯時係經營當鋪業,有被告李銀謀提出之89年8月1日至92年1月2日當鋪帳冊及臺北縣樹林鎮農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認,且告訴人高福全亦到庭證稱:伊不清楚陳中毅與李銀謀間之資金往來,亦不清楚陳中騰向李銀謀借款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背面),亦無不利被告李銀謀之陳述,則陳中騰是否確實未欠李銀謀600餘萬元未清償,即非無疑,即不能證明陳中騰確實未欠李銀謀60
0餘萬元,依法應為有利被告陳中毅、李銀謀之認定,即被告李銀謀與被告陳中毅之弟陳中騰間非無600餘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陳中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上開財產之處分行為,認定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中毅上開所承擔被告陳中毅之弟陳中騰對被告李銀謀之600餘萬之債務為虛偽,亦如上述,則被告陳中毅對於該600餘萬債務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李銀謀就被告陳中毅前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上開財產之犯行,實係立於債權人之對向關係,其目的係為滿足自己之債權。且亦查無被告陳中毅與告訴人上述民事事件之程序中,有通知被告李銀謀,被告李銀謀因而知情之證明,而被告李銀謀亦堅詞否認知情,自難逕認被告李銀謀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是被告李銀謀對於被告陳中毅前開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中毅、李銀謀有共犯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中毅、李銀謀確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銀謀無罪之諭知,至於不能證明被告陳中毅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本票號碼│├──┼─────┼─────┼─────────┤│1│95年3月3日│250萬元│CH0000000│├──┼─────┼─────┼─────────┤│2│95年3月3日│250萬元│CH0000000│├──┼─────┼─────┼─────────┤│3│97年1月3日│100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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