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司機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03號被告陳朝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84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某路邊攤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2居所。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松柏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朝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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