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贏漢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贏漢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贏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王贏漢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一│有期徒期1年│101年7月│本院102年度│102年4月│本院102年度│102年4月│││級毒品純│4月│31日│審訴字第521│12日│審訴字第521│12日│││質淨重十│││號││號││││公克以上│││││││├─┼────┼──────┼─────┼──────┼─────┼──────┼─────┤│2│施用第二│有期徒期6月│101年7月│本院102年度│102年4月│本院102年度│102年4月│││級毒品││31日│審訴字第521│12日│審訴字第521│12日││││││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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