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揚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愷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參點伍伍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愷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參點伍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王宏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料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60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經 鍾榮德 當日施用1次後剩餘含袋毛重0.48公克)予鍾榮德,並約定價金2500元先行賒欠,然須於1週內付清;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汽車旅館660號房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置桌上任鍾榮德、 林啟文 、 黃詩婷 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啟文、黃詩婷(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榮德(尚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臨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愷他命5包(含袋毛重共3.55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自白,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鍾榮德、林啟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核證人鍾榮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惟證人鍾榮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述矛盾不一,多有悖於常情之處,理由詳見下述貳、一、㈢部分,顯有虛偽之嫌,殊無可採,應認證人鍾榮德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鍾榮德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林啟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無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林啟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鍾德榮 、林啟文、黃詩婷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宏揚對於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交付證人鍾榮德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身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旅館房間桌上,供己與林啟文、黃詩婷施用一情(本院卷第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榮德施用,並非販賣 云云 。經查:
㈠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啟文、黃詩婷施用,且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榮德施用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林啟文、鍾榮德、黃詩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林啟文、黃詩婷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愷他命5包(含袋毛重3.55公克),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鍾榮德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供其與林啟文、黃詩婷施用等語,詳見下述,被告就此亦可能涉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榮德之罪嫌,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證人鍾榮德僅於警詢時為此陳述後,於偵查中明確陳述被告並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而證人林啟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並未見聞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鍾榮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鍾榮德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啟文、黃詩婷、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榮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榮德之犯行
,除被告王宏揚並不否認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榮德之事實外,尚據證人鍾榮德於警詢時證述略以:當時被告將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用電子磅秤量好裝袋給伊,價格為2500元,用賒欠方式,分2次償還,當伊拿到後就以吸食器施用,而被告亦將他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招待伊、黃詩婷、林啟文,自旅館垃圾桶內查獲並扣案之七星香菸盒內有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包(0.48公克)為伊所有,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都是被告帶來的,是伊聯絡被告過來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
491號卷第39至42頁),復於第一次偵訊中具結證述略以:香菸盒內的吸食器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0.48公克)是伊所有,伊有叫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到旅館,該日上午6、7時許,被告到旅館房間下方的停車格,伊帶他上樓,就等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是用欠的,其他人是被告請他們施用等語(上開偵卷第105頁),又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當日叫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是要跟他買,伊後來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察在垃圾桶找到重0.48公克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進來前伊趕快丟到垃圾桶裡,被告有說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算伊2500元,是在包廂裡面說的,被告就把已經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跟被告說伊現在沒錢,被告說沒關係讓伊欠著,一禮拜之內還清,當日施用愷他命是被告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要伊自己用伊買的那包,講這些話時伊與被告是在車庫等語(上開偵卷第124至125頁),可知證人鍾榮德就被告於99年8月27日當日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形,其細節經過,包括係由證人鍾榮德主動聯絡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而欲購毒,於旅館房間之車庫時二人便已談論購毒事宜,而被告於當日到達現場後交付毒品,該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2500元,以賒欠方式購入,數量為1小包,重量不詳,惟經證人鍾榮德施用後剩餘0.48公克(含袋),並將之置放於其所有之七星香菸盒內,嗣後為警所查獲並扣案在卷等情節綦詳,其前後多次證述仍頗為一致,應有相當可信性。且證人林啟文於第一次偵查中證述略以: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帶來的,是鍾榮德跟被告購買,被告當場沒有跟鍾榮德收錢,被告說先欠著,被告沒有要請鍾榮德等語(上開偵卷第111頁),復於第二次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有看見鍾榮德與被告在談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上來包廂樓上還是有繼續在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所以伊知道是鍾榮德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錢用先欠的,當天被告請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桌上的等語(上開偵卷第1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旅館房間樓下的車庫有聽到鍾榮德與被告說「要拿一個,先差」,意思就是要先拿毒品,錢先欠著,毒品取得地點是在旅館房間裡面,在車庫的時候就有提到買毒品的事情。當時有提到一包2500元,但是沒有提到毒品重量,被告確實有從隨身包包拿出
1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榮德,鍾榮德也有在旅館房間內施用,鍾榮德購買的那一包當時並沒有施用完,鍾榮德就自己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證人林啟文所證各情,核與證人鍾榮德上開所證細節情形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之處。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供述:「(問:為何鍾德榮說你要跟他拿錢?)他本來跟我說用欠的,我說沒關係。」,亦即供述證人鍾榮德有向被告提及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需賒欠之情形,足佐證人鍾榮德、林啟文上開所證被告交付證人鍾榮德毒品係因販賣,並非轉讓,且販賣毒品之價金需賒欠等情並非憑空虛構杜撰。且上開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鍾榮德,經證人鍾榮德施用後殘留之毒品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經扣案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鍾榮德、林啟文上開所證各情當屬實在,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鍾榮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證人鍾榮德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何以翻異證詞,其證述略以:「(問:為何你在警詢的時候稱王宏揚是用電子磅秤量出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要賣給你,只是用賒欠的,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今天完全是清醒的,我當天被抓到的時候,在警察局我完全是在退藥當中,意識不清楚。(問:既然你當時神智不清楚,如何杜撰細節如此清楚的過程?為何要針對你的朋友王宏揚杜撰販賣毒品重罪的過程?)那時候我害怕,那時候我自己腦袋也不清楚。(問:你去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是否也會害怕?害怕什麼?)我也害怕,當時腦袋不清楚。(問:你既然稱害怕,是因為腦袋不清楚,但是為何腦袋不清楚會害怕?)因為那時候我在退藥,明明就是他請我用的,他根本就沒有賣我,我那時候會這樣說是因為害怕被關,因為我怕我是共犯關係。(問:你說什麼的共犯?)施用毒品的共犯。(問:但是你不是已經坦承有施用毒品?)我不知道刑法上施用毒品會判什麼罪,所以我就隨便亂說。(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都是你叫王宏揚帶的,並稱王宏揚沒有跟你收錢,是用欠的,其他人則是王宏揚請他們吸食,也是供述的非常明確,為何在偵查中也是這樣的陳述?)我跟他認識這麼久,他從來沒有跟我收過半毛錢,我當時是這樣說沒錯,我會這樣說不是故意要害他,那時候我心理就想說就照警詢筆錄這樣說。(問:該次99年8月27日是你第一次施用毒品被查獲?)之前有被抓過。(問:既然如此你應該很清楚施用毒品會有什麼樣的刑責,為何施用毒品的行為,會讓你害怕到杜撰你的好朋友販賣毒品?)那時候抓到的時候,就不是故意要害他說他有賣給我,我在警察局我有說他就是單純請我,但是警察不採信,警察聽林啟文說王宏揚有賣給我,明明就沒有這種事情,筆錄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腦袋不清楚,我還在退藥,我在地檢署就是照警詢筆錄這樣說,我今天來作證也是要我老實作證,我就是老實作證,我今天不是亂說,我之前是亂講的,我願意接受那時候偽證的處罰。(問:你在第二次偵查訊問中,檢察官問你『王宏揚有沒有算你多少錢』,你稱『2500元,是在包廂裡面說的,王宏揚是將已經分裝好的安非他命給我,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他說沒關係那欠著,一個禮拜內還清,說這些話時我們在包廂車庫,其他人在包廂樓上』,這次偵查訊問顯然離你遭查獲時間隔四個月,你依然做相同的陳述,而你當時也已無退藥的狀況,為何還是做相同的陳述?)那時候我亂講的,明明就是他請我的,我為何要說他賣我,那時候我說謊,因為查獲那時候王宏揚在汽車旅館的外面回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以為是王宏揚檢舉的,我就誣陷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既然你說要誣陷被告,而你方才又稱與被告並無任何的恩怨,且就算要誣陷被告,你大可說連愷他命都是被告販賣的,為何只有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表示是販賣而已,其他部分則表示是較輕的轉讓?)他沒有賣我,他也沒有收錢。因為我誣陷他,要怎麼解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可知證人鍾榮德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而陳述於警詢、偵查時係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惟就何以警詢及歷次偵訊時均指證被告本件犯行不移之原因,就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先證稱當時係因退藥意識不清云云,後證稱係因害怕被關云云,又改稱係因為警察不採信其證述被告是轉讓予其之說法云云,而就歷次偵訊時之證述,先證稱當時係退藥且害怕云云,後證稱只是照著警詢筆錄說云云,再改稱係因為懷疑本件是被告檢舉而查獲,所以誣陷被告云云,顯見證人鍾榮德就何以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一再改變說詞,究何說詞可採,已甚有疑。而細究其各種說詞內容,其既證稱警詢時、第一次偵訊時意識不清醒,卻又證稱當時會害怕,且能就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及嗣後遭查獲之過程為鉅細靡遺之陳述,甚至突又證稱有先向員警說明被告並無販賣僅係轉讓毒品,而員警不相信云云,證言之間多衝突矛盾之處。並經質之第二次偵訊時既係誣指,何以區分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而非一併誣指被告均為販賣毒品,以達徹底陷害被告之目的,其亦無法說明解釋,亦徵其證言悖於常情之處。再其既證述於警詢時、偵查中,係因上述個人因素而誣指被告云云,可知其與證人林啟文之間對於其要誣指被告以及如何誣指之情節,事前並無謀議討論,則何以證人鍾榮德、林啟文二人竟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對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作一致之指證,而無重大差異,顯然難以令人置信,足見證人鍾榮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應為維護被告之詞甚明,難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有據,應無可採。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榮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啟文、黃詩婷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予鍾榮德之愷他命數量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論處。又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轉讓禁藥、毒品嚴為法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仍甘冒重典,恣意轉讓予人施用,且轉讓對象、毒品種類均非單一,是本件尚難認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以及轉讓禁藥、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54公克)、愷他命5小包(含袋毛重3.55公克),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係被告為達販賣之目的,將之交付與購毒者鍾榮德,且扣押在鍾榮德施用毒品案件之內且經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已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本件判決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電子磅秤,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證人林啟文證述並未見聞被告當時有使用該電子磅秤之情,而證人鍾榮德就被告是否有使用該電子磅秤分裝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前後不同,是難以據此認定該電子磅秤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玻璃球管、分裝袋等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用犯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證人鍾榮德賒欠尚未給付價金2,500元,故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四、另證人鍾榮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涉有偽證罪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再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