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龍
范美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48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97、53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龍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美秀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青龍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全芙健康館」之負責人。
(一)被告陳青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阮金莉 在「全芙健康館」2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套弄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其交易方式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20元,其餘歸店家取得。嗣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警員 楊錦泉 喬裝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按摩小姐阮金莉招呼、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引導進入該店2樓6號按摩床,待按摩一段時間後,阮金莉即主動向楊錦泉表示可以加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俟阮金莉開始為半套性服務時,楊錦泉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被告陳青龍又與該店現場負責人范美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張金梅 在「全芙健康館」2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套弄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其交易方式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20元,其餘歸店家取得。嗣於10
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警員 鄭宇舜 喬裝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范美秀招呼、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引導進入該店2樓5號按摩床,並媒介張金梅為鄭宇舜進行按摩服務,待按摩一段時間後,張金梅觸碰鄭宇舜之生殖器,同時主動向鄭宇舜表示可將時間縮短1小時換取半套性交易,或另加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俟張金梅開始為半套性服務時,鄭宇舜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三)被告陳青龍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黃氏江 在「全芙健康館」2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套弄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其交易方式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50元,其餘歸店家取得。嗣於102年1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警員 金樹山 喬裝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該店不知名小姐招呼、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引導進入該店2樓4號按摩床,並由黃氏江為金樹山進行按摩服務,待黃氏江按摩一段時間後,黃氏江即觸碰金樹山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金樹山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青龍、范美秀固分別坦承為上址「全芙健康館」之負責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陳青龍辯稱:伊有告誡過小姐不准從事性交易,店裡沒有規定小姐要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范美秀辯稱:
伊只是帶客人進去包廂服務客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青龍、范美秀為「全芙健康館」之負責人、現場負責人,並分別僱用阮金莉、張金梅、黃氏江等成年女子為該店之按摩小姐並均籍此牟利等情,業據被告陳青龍、范美秀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阮金莉、張金梅、黃氏江於警訊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101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102年1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分別由警員楊錦泉、鄭宇舜、金樹山喬裝為男客進入上址消費,而於該店2樓按摩床進行按摩時,店內小姐阮金莉、張金梅、黃氏江均明示或暗示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後,而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等情,業據證人楊錦泉、鄭宇舜、金樹山於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全芙健康館」確有媒介、容留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藉以招攬客人營利之事實。
(三)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等人既分別身為該店之負責人、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已如前述,衡情,應常於店內工作、活動,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阮金莉、張金梅、黃氏江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若非得被告等人之允許,至按摩店上班之小姐豈敢私自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且該店內按摩床均以布簾相區隔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若非經身為負責人、現場負責人之同意,阮金莉、張金梅、黃氏江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自己不能上鎖之包廂內私自從事猥褻行為?是被告等人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進而獲取薪資以營利。
(四)綜上,被告2人空言辯稱:伊不知道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實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青龍上開3次犯行、被告范美秀上開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陳青龍、范美秀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陳青龍與不知名女子有犯意聯絡之情形,然證人金樹山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已載明「進入店內後便由該店小姐(警方查獲時該小姐已離開現場)引領職前往2樓第4張按摩床」等語,則該引導證人金樹山之小姐究竟是店內現場負責人或店內按摩小姐?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爰不認定有共犯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青龍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而為猥褻以營利,顯有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青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青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前揭3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