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返抵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前時,」,應予補充更正為「其返抵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時,因夜間行駛未開啟機車大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30號被告蕭富元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18日至103年6月1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23時40分許飲畢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其返抵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前時,為警攔查,於翌(25)日0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元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