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冠呈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2年度訴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呈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然已對其持刀揮傷被害人 吳政諺 乙節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係為達逃學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故其於揮刀刺傷被害人後未予返校是可想見,尚難因此推論被告果有逃避刑罰制裁之意,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易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2年4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固於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持刀刺傷被害人,致其受有頸部切割傷併氣管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上臂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核與證人鄭○○、曾○○、梁○○、鄭○○、伍○○、林○○、林○○、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0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3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刑案相關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相片、扣案之水果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去高雄的網咖耗時間,是因為害怕被抓到,所以先逃走,後來打到白天之後,再搭捷運去火車站去臺中,臺中跟我沒有地緣關係,我就隨便找一個地方等語(詳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面對刑事案件之人格特質,有逃避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亦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復經斟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係為達逃學之目的刺傷被害人後,始未予返校等語,對照被告前述自承其與臺中無地緣關係卻仍於犯案後自行前往,並於該地遭警方拘提到案等情,堪見其所稱上開因素僅係藉口,而確有逃亡之事實,且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斟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另外,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