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振安因犯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至98年1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1項但書、第8項規定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並審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明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之旨,茲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該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司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2.05.05~92.06.18│99.07.11│├────────┼───────────┼──────────┤│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6722號│第2629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801號│10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99.11.03│102.04.09││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801號│10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確│99.11.22│102.05.16││判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16672號│第6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