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癸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癸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癸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癸煌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40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違背│拘役59│102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3月││102年4月││││安全│日,如│6日│102年度│102年度交│19日│同左│10日││││駕駛│易科罰││偵字第18│簡字第757│││││││致交│金,以││93號│號│││││││通危│新臺幣││││││││││險罪│1,000│││││││││││元折算│││││││││││1日。││││││││├─┼──┼───┼────┼────┼─────┼────┼─────┼────┼────┤│二│妨害│拘役40│101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3月││102年4月││││公務│日,如│6日│101年度│102年度簡│28日│同左│23日│││││易科罰││偵字第22│字第405號││││││││金,以││69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