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余金山於民國102年8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居所服用酒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余金山於民國102年8月2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里00號居所及附近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29號被告余金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金山於民國102年8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居所服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較弱化時,竟仍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共往來交通之危害,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福利橋頭為警攔查,經警發覺余金山酒味濃厚,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余金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再經依法施以觀察測試後,足認余金山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余金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請審酌被告經畢業,容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詎不知恪遵國家法律規定。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固稱良好。然被告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形成交通安全隱憂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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