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文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已供述甚詳,應無串證疑慮。且被告有固定居所,此觀警方於案發當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即其住所將被告查獲到案,足見其非行蹤飄忽不定、居無定所之人。再者,被告與家人感情深厚,絕不會拋棄家人逃亡勿顧,故本件無逃亡之虞。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既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被告亦願以提供保證金、按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條件,以擔保日後到庭,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宋文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感情深厚,無逃亡之虞,願提供保證金、按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日後到庭云云,又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故本件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以及有保全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並不可採。是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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