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YEN(中文譯名:范文安,越南籍)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第7779號、第9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YEN(范文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PHAMVANYEN(范文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存卷可佐,且被告業經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且被告在居留許可廢止後並無固定住處,且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而參酌全案卷證,並詰問證人 阮曰笋 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於準備程序移審訊問時,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