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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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棠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棠春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棠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紀凱 竣所經營之「宏有雞蛋行」,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8年7月22日,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繳回宏有雞蛋行,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㈡108年7月27日,將其向客戶收取之199,230元,未繳回宏有雞蛋行,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㈢108年
8月10日,將其向客戶收取之20萬元,未繳回宏有雞蛋行,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嗣 紀凱竣 發現陳棠春未繳回上開3筆貨款,向陳棠春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凱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棠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74、104頁),核與告訴人紀凱竣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自白書)、被告開立賠償告訴人之本票正本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司法院職司憲法解釋,大法官宣告法規範牴觸憲法之解釋
,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自應秉持法規解釋之原則,先自文義脈絡予以探究,其發生客觀拘束力之範圍,除經大法官以多數議決之解釋文外,亦及於理由書中關於形成解釋文之核心意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並以「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適例,說明於此範圍內,刑法累犯規定有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綜觀上開解釋全旨,並非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部分違憲,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云云;而係指明: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祇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甚為輕微,而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累犯規定違憲之範圍,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以
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即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委其向客戶代收款項之機會,將前述代收款項據為己有,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各次侵占款項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打零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代收款各15萬元、199,230元、20萬元,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自108年8月份至108年12月份(合計5個月),每月被告訴人扣薪3萬元云云,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其有被告訴人扣3個月薪水云云,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經告訴代理人否認有扣薪之事,被告亦稱其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其有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給告訴人,其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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