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應補充為「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百葉巷旁之某小吃攤內飲用保利達加米酒2杯後,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而其於民國90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18
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10號被告張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旗交簡字第182號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於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101年7月2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途經高雄市甲仙區台20線53K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68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