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進安於民國101年8月2日晚上10時」補充為「陳進安於民國101年8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第2行「飲用米酒」補充為「飲用米酒3分之1瓶」;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而其於民國97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70號被告陳進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巷17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安於民國101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商店內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湖內區○○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陳進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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