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陳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麗 被告 陳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國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燦昌與被告柬埔寨國國民陳莉梅於民國88年11月5日結婚,並於88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鎮○○路○○○○號,並已於93年5月31日取得我國國籍,惟被告於100年1月15日無故離家出境臺灣,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經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以被告出境二年以上逕行辦理被告戶籍遷出登記,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結婚證明書、臺灣省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被告出境滿2年通知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姊 陳美惠 到庭證稱:被告以柬埔寨國國王將給被告美金2千元之現金寄放在被告姊姊處,被告要回柬埔寨國拿取該現金為由,大約於3年前離家出境臺灣至今未回,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相符。又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返臺,且被告已取得定居身分,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0年1月15日無故離家出境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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