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原告 徐麗麗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羅秉成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被告答辯狀表示其無從進行實質答辯,且為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105年5月26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以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及勞動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為由決定不予扶助,原告向被告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遭駁回覆議申請,原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該部於106年1月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192號訴願決定駁回,有原告申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原處分、覆議決定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勞動部將訴願決定書寄送至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地址,於106年1月12日經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該地址也核與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所陳報地址相符。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不扣除在途期間,自106年1月13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19日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2個月不變期間,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